当明确了在现今国家社会与未来大统一社会之间应该设置一个中间过渡阶段,以及应以绝对优势国家集团来统驭并引领大统一事业这一结论之后,讨论大统一的方案实际上就变成了讨论优势集团的组建与运作方案。
这里认为,合理的优势集团的组建与运作方案应该符合三大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可行性原则和正义性原则。优势集团的合法性是指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可行性是指按此方案,既有可能较为顺利地组建优势集团,且组建的优势集团又有可能较为顺利地推进大统一事业;正义性是要充分地权衡全球各地区与各群体的利益,充分地考虑每个地区与每个群体人民的民主与人权,在大统一事业的推进中,尽可能使每一个人都获得满意的结果。
一、关于方案的合法性
(一)合法的原则问题
由于优势集团的合法性问题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因此,要研究优势集团的合法性问题,首先必须了解国际法本身。
一般人对国内法多少都有些了解,这是因为人们每天都在有意无意中接受法制方面的教育,都在受着国内法的约束所致。国内法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制定的,国内法对在本国生活或者由此涉及到的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机关有广泛的约束力,自然人、法人和国家机关是国内法的主体。国内法依靠国家的军队、警察和法院等国家强制机构加以维护,并保证其能够有效地得以实施。国内法的效力范围只包含本国,不包含其他国家,更不包含整个国际社会。
国际法又称为国际公法,与国内法是两种性质与特点完全不同的法,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寻求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国际法所调整的关系是上述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不调整国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对一切国际法的主体都有法律效力。
国际法相比国内法有两个明显不同的特点:其一,从法律渊源来看,国际法的原则与制度是由主权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依照平等协商的原则,以缔结条约、公约、协议等方式制定的。国际法的第二个主要渊源就是国际习惯,这种国际习惯在国际实践中已经被反复适用,并被公认为具有法律性质。其二,从法律的监督与执行来看,没有一个超越于国家之上的机构来行使强制实施国际法的职能,国际法只能依靠国际法主体本身或者集体的力量来强制实施。
例如,1648年“三十年战争”结束后所缔结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就是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一战结束后成立了国际联盟,其《国际联盟盟约》也是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二战之后成立了联合国,那么《联合国宪章》同样是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还有一些范围较小的条约也一样具有国际法的效力,如1815年俄、奥、普三国签订的《神圣同盟条约》,1921年美、英、日、法签订的《四国条约》、1950年中、苏签订的《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等等均具有国际法的效力。
根据国际法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国际法和国际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国际关系是决定国际法的基础。不论是国与国缔结条约、公约和协议,还是在国际事务中的国际习惯,这些国际法的渊源都是国际关系的反映。因此,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有怎样的国际关系便有怎样的国际法。
国际法意义上的合法性是随时代变化的,一个时代认为合法的行为另一个时代可能被认为是违法的,同样,今天被认为是违法的行为,数年之后则可能成为合法行为。
根据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时代性特点,有几点需要重点的阐述:
第一,一个全新的国际关系的建立一般都要经历大的战争
以近现代国际关系史为例,近现代国际关系的框架,是在中世纪封建神权统治下的欧洲世界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16世纪欧洲的宗教改革运动波及到各个国家,对欧洲社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而此时的奥地利哈布斯堡王朝是欧洲封建制度的主要维护者,与新教诸国对立情绪十分尖锐。
1618年至1648年的三十年战争因宗教而起,但很快演变成一场政治战争,战争几乎将整个欧洲都牵扯了进来。三十年战争以反哈布斯堡王朝集团的胜利而结束,《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标志着战争的结束,也标志着全新的国际关系体系的建立,战前罗马神权下的世界主权被彻底打破,哈布斯堡王朝被迫承认各诸侯国主权独立,由宗教神权和封建皇权一统天下的国际关系彻底毁灭。新的国际关系体系被称为威斯特伐利亚体系。
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欧洲事务的主要参与者是英、法、俄、普、奥五国,直到法国大革命爆发。当时的法国是欧洲的主要强国,法国大革命对世界政治以及国际关系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欧洲列强俄、英、奥、普等国为了扼杀法国革命,扶植波旁王朝复辟,先是与法国革命后建立的法兰西第一共和国,后是与以拿破仑一世为皇帝的法兰西第一帝国进行了20多年的战争,这场战争史称拿破仑战争。那么,这场战争的战胜国对欧洲进行了重新安排,于是一个新的国际关系体系建立起来,这就是维也纳体系。
维也纳体系之后便是俾斯麦体系,维也纳体系的解体和俾斯麦体系的建立,是由欧洲革命、克里米亚战争和德意志统一战争等一系列战争所导致的。
德意志的统一战争所成就的统一德国,从过去备受冷落的地位很快变成欧洲主要强国,德国宰相俾斯麦是一位善玩平衡术的外交高手和具有远见的政治家,在俾斯麦的主导下,形成了一个以德国结盟体系为核心的国际关系体系,即所谓的俾斯麦体系,这一体系一直延续到一战爆发。
一战死伤人数数以千万计,战争的结果导致了俾斯麦体系的最终解体,以及新的国际关系体系的建立,这就是通称的凡尔赛—华盛顿体系。
凡尔赛—华盛顿体系的瓦解,以及随后的新的国际关系体系的建立则是二战的结果。战后所形成的国际关系体系被称为雅尔塔体系,这是因为在二战即将胜利的1945年2月,作为战胜国的美、苏、英三国统帅于雅尔塔召开会议,对战后的世界格局作出了安排,由此形成的国际关系体系人们就以会议地点雅尔塔命名了。
第二,国际关系决定了国际法准则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是联系在一起的,国际关系是国际法产生的基础,国际关系决定了国际法的准则。从国际法的渊源看,国际法的内容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不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际习惯,这些都是国际关系的反映,国际关系在其中都起了决定性作用。一个新的国际关系体系的产生,必然导致国际法的内容出现新的变化,因为,一个新的国际关系的建立,是由一系列重要的国际间的条约和公约决定的,国际习惯也会因为国际关系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国际法的具体内容的改变便是必然的。
国际法的具体内容的合法性与正义性并不等同。由于一个新的国际关系体系的建立,一般都会伴随大规模的战争,因此,国际关系体系建立的主导者肯定是战争的胜利国,作为胜利者无疑会把本国的利益放在考虑的首位,只有在充分安排了本国利益后才会兼顾其他国家的利益。战胜国还必然会将不平等的条件采用条约的形式强加于战败国,战败国由于无力反抗也就不得不接受不平等的条件。这种将个别大国的利益置于世界各国利益基础之上,将不平等条件强加于战败国身上的情况是一种十分普遍且常见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并不公正,也不公平、合理,但是,在国际法的角度则是合法的,因为这些条件已经通过条约的形式确定下来,表面上各方都已经同意和认可。
(二)、在联合国体系内寻求合法性方案
这里我们将依据今天的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体系来寻求优势集团的合法性方案。由于优势集团的建立是从来没有过的事物,没有也不可能有相关的法典条文和法判案例可以现成套用,只能而且也可以通过充分分析当今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体系的形成历史,结合已经形成的各种法律渊源,客观地进行价值判断,并作出严密的符合逻辑的推理,从而确定出最佳的合法性方案,这样的方法是法律的原则所充许的。
当代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建立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二战之后,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建立方面的最重要的事件和最决定性的影响就是联合国的成立,以及《联合国宪章》的签署。联合国在全球事务中的协调中心地位的确立,是战后国际关系的最大特点;而《联合国宪章》公认是当代国际法的核心渊源,这一点则是战后国际法体系的最大特点。
从联合国的职能以及联合国运作机制分析,在全世界各机构、组织与集团中,联合国对全球事务发挥的作用,也是最接近世界政权在全球事务中所发挥的作用的。鉴于联合国体系对于国际关系、国际法体系的作用,以及联合国在全球事务中最接近世界政权职能等多种因素的考量,选择在联合国体系内寻求优势集团建立的合法性方案便是顺理成章的了。
事实上,人们总是把联合国看成是从国际无政府状态到世界政权之间的过渡体制,也是因为联合国本身的职能与宗旨实际上已经与世界政权有许多相似之处。
目前,全世界有192个国家已经成为联合国的会员国,这包括了全球95%以上的国家,而且所有主要的国家都是联合国的会员,它们都有义务和责任在联合国体系内依《联合国宪章》行事。实际上,联合国的权力范围与协调范围并不仅限于其会员内,它的职权所涉及的范围实际上已经超过了其会员本身,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全球性与广泛性。以联合国维护世界安全的职能而言,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在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确保使非会员国也必须遵行所确定的原则。可见,联合国的国家协调中心的地位是完全意义上的全球性的。
1、联合国的机构
为了在联合国体系内寻求优势集团的合法性方案,以下我们可以进一步对联合国的机构设置及其它运转机制进行分析。联合国有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等六个主要机构,各主要机构下还设有一系列辅助机关,它们承担各种具体事务。
(1)、大会
联合国大会是联合国的主要审议机构,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组成,实行一国一票,每国在大会的代表不超过5人。
大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国家之间合作的普通原则(包括裁军与军备控制的原则),并就上述原则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提出建议,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况,提请安理会注意;研究并促进政治上的国际合作,提倡与推进国际法的逐步发展,及国际法的编纂工作;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各部门的国际合作,促成全人类的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实现;接受并审议联合国其他部门的工作报告;根据安理会的推荐委任秘书长;选举安理会的非常任理事国;根据安理会的推荐,讨论接纳新的会员国,或者根据安理会的建议,讨论决定除名会员国;以及讨论决定联合国的预算和会员国的会费分摊比例。大会讨论的问题非常广泛,但是,安理会正在讨论的问题大会不得讨论。
联合国大会由大会主席召集和主持,大会主席由上一届大会选举产生,另设21个副主席,大会主席由各地区轮流担任,主席与副主席的名额分配如下:非洲国家6名、亚洲国家5名、东欧国家1名、拉丁美洲国家3名、西欧及其他国家2名、安理会常任理事国5名。
(2)、安全理事会
安全理事会简称安理会,由中、法、俄、英、美五个常任理事国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原为7个非常任理事国,1965年增加为10个)。非常任理事国由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二年,不得连选连任。
安理会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主持和推进国际裁军与军备控制工作。除此之外,安理会的职责还有: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与大会分别选举国际法院的法官,采取措施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向大会推荐联合国秘书长与新会员,以及向大会建议停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等。
(3)、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简称经社理事会,由54个理事国组成(原为18个理事国,1965年增至27个,1973年再增至现在的54个国家),理事国任期3年,每年由大会改选其中的18个理事国,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经社理事会负责协调国际的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等工作,并就这些工作提出建议。另外,还应大会、安理会以及联合国其他机构的请求,提供情报与协助,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召开国际会议。
(4)、托管理事会
托管理事会负责监督托管领土的事务,审查托管领土管理国的报告,会同管理国接受和审查托管领土人民的请愿书,视察托管领土。托管理事会由三类国家组成:管理托管领土的会员国;非管理托管领土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大会选举任期3年的必要数额的其他会员国。随着管理国的逐渐减少和完全消失,目前托管理事会的组成只有美、中、法、英、俄等五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
(5)、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审议和处理国际法律问题,并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国际争端的机构,由15名不同国籍的独立法官组成,独立法官由各国推选,并经特定程序选举产生。
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诉诸管辖与咨询管辖,不受理个人的案件,国际法院作出的判决如若一方不予执行与遵守,另一方可以提请安理会采取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主要包括为大会和安理会随时就法律方面的问题提供咨询意见,联合国其他机构如经大会授权,也可就其工作范围之内的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6)、秘书处
秘书处是联合国的行政管理机关,由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助理秘书长若干人,以及其他行政工作人员组成。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大会任命,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管理与监督联合国工作人员的工作,在联合国的各主要机构中以秘书长的资格行使职权,并执行这些机构委托的其他职务与工作。
2、联合国的核心权力在安理会
联合国决议案的表决制度大致分为三种,即一国一票一致同意制、一国一票多数表决制,以及一国数票加权表决制。
一国一票一致同意制是指机构内各成员国享有平等的投票权,即一个国家拥有一票投票权,同时,决议案要求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全体成员国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如安理会的大国一致原则就是这种表决制度,这种表决制度实际上赋予了每一个成员国都有平等的否决权。
一国一票多数表决制是指机构内各成员国享有平等的投票权,即一国一票,决议案获得出席并参加投票的多数成员国的赞成便可通过。一国一票多数表决制又可分为简单多数表决制与特定多数表决制。前者只需过半数的赞成票便可通过,而后者则需达到某一特定的多数才能通过,如2/3、3/4或者4/5等等。联合国大会与联合国的多数专门机构都采用一国一票多数表决制。
一国数票加权表决制是指按照一定的规则确定特定的标准,如根据国家实力、责任、贡献等条件,分别给予成员国以不同票数或不等值的投票权。如安理会5个常任理事国不仅在安理会拥有常任理事国席位,而且对安理会程序性事项以外的一切事项的决定,5大国的任意一国都有否决权,这无疑是对5大国投票权的加重。
在联合国的各机构中,最重要的是大会与安理会,大会是根据《联合国宪章》设定的最高权力机构,而安理会则是根据《联合国宪章》唯一有权作出全体会员国都有义务接受并执行其决定的机构。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只有安理会的决议才具有真正的强制约束效力,因此,联合国的核心权力在安理会,而不是联合国大会,安理会是联合国最重要的执行机构。
一个国家要求加入联合国,首先得有安理会的推荐,大会才能对此进行讨论表决,而对停止其会员资格的国家,要恢复其会员资格则由安理会直接决定;经由安理会讨论和正在执行的问题,非经安理会请求,大会不得讨论与表决;经由国际法院判定的诉讼,如果不能执行,接受投诉,并有权决定采取强制执行的机构也是安理会,而不是大会;大会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形成的决议只有建议的性质,而不具备决定的性质,安理会则具有这样的决定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的职务时,即是代表各会员国”。为了保证其决议的实施,安理会不仅可以促请联合国会员国集体采取包括与其“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的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的断绝”,而且,在认定上述措施还不足以达到目的时,可以“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此项行动将包括联合国会员国的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当安理会发布命令时,联合国各会员国有义务“供给为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任何区域组织与区域机构如果采取执行行动,必须有安理会的授权。
由此可见,安理会的权力不仅非常广泛,而且还具有最高的强制力。实际上,安理会的权力还远不止以上所述,除此之外,安理会还负责裁军与军备控制方案的拟定;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向大会推荐联合国秘书长;向大会建议停止会员国权利或开除会员国;参加宪章规定的修正程序等等。
以上足见,联合国权力的核心在安理会,而大会作为一个有普遍代表性的机构,其作用就如同一个“世界论坛”一样,如果把联合国与国家政权进行类比的话,大会就如同是议会(实际上,大会的作用还不如议会的作用大),而安理会则是掌实权的政府。
安理会的权力核心是美、中、俄、英、法五大常任理事国。在安理会,每个理事国有一票表决权,程序问题的表决由15个理事国中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非程序的实质问题,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且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决定,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的反对票都可以否决决议,但是,常任理事国不参与投票或者弃权不构成否决。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某一事项属于程序问题还是非程序的实质问题,在安理会讨论中,常任理事国可以行使否决权,否决其为程序问题。而对作为实质问题的该事项的表决时,常任理事国还可以行使否决权,这就是常任理事国的“双重否决权”。这种双重否决权的本质含义是,安理会讨论的一切问题常任理事国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行使否决权。
《联合国宪章》赋予了安理会在联合国中的特别权力,又赋予了五大常任理事国在安理会以及联合国其他事务上的尤其重要的权力,事实上,联合国的事务总是在被五大常任理事国左右,这就是联合国的实际情况。关于这样的现实情况,不论是否合理,但却是合法的。
(三)具体方案
由于当代国际关系的中心是联合国体系,国际法的核心渊源则是《联合国宪章》,我们对优势集团组建方案设计的合法性考虑便可依据如下原则确定:在联合国体系内,以《联合国宪章》作为准则,结合当今世界各国的特点而确定优势集团的组成成员。
第一步推理:优势集团应该比照联合国获得权力
为了建立一个合法的优势集团,首先再让我们来看一看优势集团的作用以及应该拥有的权力。
优势集团就是要带领全人类由国家社会走向大统一社会,在由国家社会向大统一社会的过渡中,优势集团起着领导全世界的作用。过渡期虽然还有各个国家的存在,但各国已经将一部分权力让渡给了优势集团,因此其主权并不完全,如各国不能够随意组建国家联盟,在大统一事业上应服从优势集团的统一领导等。
那么,我们依据怎样的原则才能建立一个有着全球领导权的优势集团,而使这个优势集团的建立符合国际法的准则呢?
由于优势集团的建立在人类历史上没有先例,现行的国际法更是不可能有明文条规可以套用,我们只能通过推理的方法,依据现行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定。
综合所有的因素,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即:优势集团建立的一个最关键的法律难题就是,哪些国家组成的优势集团最有资格领导全世界?换言之,也就是说,选择哪些国家来组成拥有统驭全球权力的优势集团最符合国际法的原则?
考察当今世界,什么样的机构可以与优势集团类比呢?那么,纵观全球各集团、各组织、各机构,真正具有统驭全球功能的,最合适的候选者毫无疑问就是联合国,也只有联合国。
根据联合国的机构特点以及《联合国宪章》的内容,世界各国赋予联合国的权力是多方面的,首要的权力是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定,在这方面联合国对于危及世界和平的事件可以采取一切措施,包括可以动用武力。同时,联合国又肩负着促进国际合作,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维护人权等各个方面的职责。它的职权范围涉及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社会等人类社会的几乎所有主要的领域。因此,从理论上它的权力范围几乎涵盖了人类社会的所有方面,因此,具有全人类性与全球性的特点,与未来优势集团的权力范围是一致的。
由于联合国是一个国际组织,它在行使权力的两个要素上与优势集团不同:其一,联合国在行使权力的力度上不如优势集团那么强。因为联合国没有自己可以统领全球的军队,即使联合国的维和行动也要依靠各会员国出兵,因此,联合国在行使权力时的强制力是不够大的。而优势集团在军事能力上要有压倒性的优势,优势集团行使权力的力度也要求远大于联合国。
其二,联合国行使权力的深度也不如优势集团。例如,联合国不能干涉各国的内政,并承认国家的独立主权。而过渡时期则要求各国将一部分权力让渡给优势集团,各国将不会拥有完全的主权。之所以有这样的要求,是因为优势集团作为统领全人类走向大统一的领导者,它要行使自己全世界的领导权力,就必须要从各国手中拿走一部分权力,如果不拿走这些权力,也就不可能统领全世界。
那么,为了优势集团的建立,运用法律的推理方法,我们便可以就上述两个问题对应作出如下的近似认定:
第一,优势集团只不过将联合国行使权力的力度加大了些。联合国不能有力地行使权力,本身是一种不足,联合国站在全人类的高度,又不能够有力地为全人类服务,本来就是一种缺憾,正是优势集团弥补了联合国的缺憾。因此,优势集团更有利于全人类的根本利益。由此可以认定,优势集团比照联合国的权力组成结构而获得权力,又比联合国更具有行使权力的力度,按价值判断,是一种符合国际法的行为。
第二,联合国拥有维护全人类根本利益的一些权力,这些权力是《联合国宪章》赋予的,《联合国宪章》是由各会员国签署的最广泛的多边协议,所以,联合国的权力事实上也是由国家从自己的主权中让渡的,由此可见,优势集团与联合国所获得的权力都是由主权国家让渡的,这一权力让渡渊源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优势集团的权力比联合国的权力要深入,因此,这就要求各国应将更多的一些权力让渡出来。那么,为了人类免遭灭绝,使人类的整体生存这一高于人类其他所有价值的价值得以维护,各国多作出一些权力方面的让渡是值得的,符合国际法的价值原则。
第二步推理:优势集团应该比照安理会的框架组建
联合国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各主权国家通过签署《联合国宪章》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会员,并将自己的一部分主权让渡给联合国,从而使联合国拥有统驭全球的一定程度的权力。于是,要比照联合国建立优势集团,便必须要考虑如下两个因素:
第一,联合国的权力是由主权国家自愿赋予的,只有自愿签署《联合国宪章》,才符合国家的独立主权原则(国家的独立主权原则是现今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第二,只有联合国的会员国才会签署《联合国宪章》,也就是说,只有一个国家意欲成为联合国会员时才会自愿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力赋予联合国。
然而,组建优势集团的成员是极其有限的,也许几个,也许十几个,可现今世界有约200个国家,这就是说,有90%以上的国家不可能成为优势集团的第一批成员。要这绝大多数国家将自己的一部分主权交给由极少数国家组建的优势集团,至少有很大一批国家不会心甘情愿地让渡自己的主权,即使也像签署《联合国宪章》一样,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向优势集团让渡权力,也很难不说这种条约是强权下的协议,是各国不得已时的城下之盟,如果要是这样,优势集团获得权力的方式就是非法的。
要破解这个问题,可以让我们来结合联合国内部的机构设置以及权力的分配进行讨论。
在联合国的各机构中,联合国大会是联合国的最高权力的象征,大会由全部会员国组成,一国一票行使其表决权。但是,如此庞大的机构,如此多的国家及其代表是不可能行使实质权力的。事实上,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不具备普遍的约束力,比照现今各国的机构,大会更像一个国家的议会,只能行使议政的权力。那么,在各个国家掌握实权的实际上是国家政府,而在联合国各机构中,正是《联合国宪章》将联合国的核心权力赋予了安理会,安理会只由极少数的成员组成,但安理会作出的决定却对所有的国家产生约束力。
由此便可以推理如下:联合国拥有涵盖全球的权力(虽然这种权力并不充分但可以这样近似认定),而联合国的核心权力在安理会,因此可以近似地认定安理会拥有代表联合国统领世界的权力。
有了上述推理后,优势集团的建立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既然可以近似地认定安理会拥有代表联合国统领全球的权力,安理会是由并不多的国家所组成的,如果根据安理会的组成特点组建优势集团,其优势集团也应有统领全球的法律效力。换言之,要使优势集团具备统领全世界的国际法依据,按照安理会理事国的组成特点来组建优势集团,便可实现这一目标。
立足上述结论,这里不妨再通过审视安理会的理事国来研究其对于联合国权力的代表性,我们会发现从这一角度来看,比照安理会理事国的组成来组建优势集团其国际法意义上的合法性会显得更加充分。
我们知道,安理会由15个国家组成,常任理事国5个,非常任理事国10个,这些国家都是世界上规模最大,实力最强的国家,同时也是较具全球代表性的国家,而它们对于联合国权力的代表性则可以通过以下分析一目了然。
联合国有六大机构,即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联合国的权力便分布于这六大机构中。
安理会掌握着联合国的核心权力,安理会的理事国由于掌握着安理会,因而也就掌握着这样的核心权力。同时我们还发现,安理会的5个常任理事国也是今天托管理事会的全部理事国,因此也可以认为托管理事会的权力事实上也完全掌握在安理会的理事国手中。
联合国的执行机构除安理会和托管理事会之外还有经社理事会,经社理事会有54个理事国,由于安理会的理事国一般而言在世界上都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而大多也都是经社理事会的理事国,而且在经社理事会的影响也是举足轻重的。
再来看它们在大会的影响与作用。所有安理会的理事国都在大会有一席的权力这是自然的,重要的是,在21个副主席名额的分配上,安理会5大常任理事国都是固定的副主席国,这是唯一仅对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作出的特意的安排,任何别的国家都不拥有这样的待遇。这还不包括各非常任理事国作为世界上也具有相当影响的国家,同样还有可能成为大会的主席国或者副主席国。
在大会行使其职责时更应该看到,还不论及安理会的非常任理事国,仅就5个常任理事国而言,由于它们拥有强大的实力与全球性影响力,便可以肯定地说,它们对大会的任何一个议题,都完全能够决定性地影响大会的绝大部分国家。
安理会理事国对国际法院的影响表现在,国际法院的所有15名独立法官的选举产生都应由大会和安理会同时以绝对多数票表决通过,这就说明,安理会可以对任何独立法官行使否决权。而且按惯例,安理会的5大常任理事国在国际法院都有自己的独立法官,仅按此简单考虑,便占了三分之一比例的独立法官。
再来看安理会理事国对于秘书处的影响。秘书处作为联合国的行政管理机构,其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那么,联合国秘书长的产生是由大会根据安理会的推荐来任命的,这就说明秘书长的人选事实上的决定权就是安理会。
由此可见,安理会理事国在联合国的作用和影响,不仅反映在联合国的核心权力机构安理会由它们完全控制着,而且它们对联合国的所有其他机构的作用和影响都是最大的,实际上也是决定性的,因此,这些理事国整体组合起来,更加可以近似地认定为控制着联合国的全部权力。这就更加加强了这种优势集团组建方案对于国际法的符合度,而由此所产生的优势集团组建方案也已经是一个更高层次的合法性方案。
那么,优势集团的组成成员是否一定要求达到15个呢?即是否其数量必须要符合类似安理会这种5个(即常任理事国)+10个(即非常任理事国)这一数量要求呢?从理论的角度并不需要如此。
从安理会的决策程序分析,安理会的一切决定都需要有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非程序性事项还要求5个常任理事国不行使否决权,那么,在5个常任理事国通过的情况下,只需要再有4个非常任理事国的通过票,一切决议便都可以通过。
优势集团虽然是由多个成员国组成的,但优势集团的组成国家一旦加入优势集团后便不再是一个单独的国家,它将融入优势集团,成为这个整体中的一部分,由于优势集团的任何决定都是一个统一的决定,而不是组成成员国分别决定问题,由此便可以推理为,优势集团的任何一个决定都是所有组成成员国的一致通过。
从这一角度分析的结论,就是只要有9个有足够代表性的国家组成优势集团就可以构成合法性这一要求,前提条件是这9个国家必须有足够的代表性,这种代表性应当与安理会的理事国的代表性类比。那么,首先5大国必须是优势集团当然的组成成员,这不仅是因为常任理事国是一种“永久”任期的概念,而且还因为5大国都有否决权,如果任何一个大国不被选入优势集团,只要这个国家反对优势集团的领导,或者不同意优势集团的政策,便等同于这个常任理事国行使了否决权,无疑这也就意味着优势集团不具备领导权,或者优势集团的政策的推行没有合法性,这一切也就等同于优势集团本身失去了合法性。那么,除5大国之外也就只需要再选择4个合适的国家便可以满足合法性这一条件了。这一条件可以称为5+4条件,即美、俄、中、英、法5个大国加4个其他合适的国家。
当然,优势集团成员的组成方案还要考虑其他的条件,5+4条件只是最低标准,只要有利于优势集团的建立,以及有利于优势集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适当增加优势集团组成成员数量是优势集团方案不应排斥的。
二、关于方案的可行性问题
优势集团的建立仅仅考虑合法性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可行性问题,即是否便于组建优势集团,优势集团建立后是否便于融合,是否有足够的实力领导世界走向大统一等等。
那么,要使优势集团的组建方案切实可行,应从以下几方面框定其原则:
1、组建优势集团的国家数量
毋庸置疑,组建优势集团的国家数量越少就越便于优势集团的组建,也越便于优势集团组建后的融合。因为组建的国家越少,其差异就越小,诸如宗教矛盾、民族矛盾都会少,而人们生活习惯以及经济差异程度也都会小,这样,组建之前的谈判就越容易,国家组合到一起之后出现的混乱因素也就越少。
但是,优势集团的组成成员数量又不能太少,首先,优势集团的组成成员太少将没有广泛的代表性。另外,组建的国家太少,必然会造成优势集团的实力不够。当今世界有一批实力相当强的国家,这些国家如果不被广泛地吸收进优势集团,不仅优势集团本身的实力不够,而且这一批游离于优势集团之外的实力强大的国家的存在,本身就是对优势集团领导地位的威胁,如果这些游离的强国再组成联盟,优势集团的领导地位必将会受到根本的动摇。
优势集团的组成成员其数量既不能太少也不能太多是基本标准之一,仅从可行性方面考量,其尺度的把握是只要不影响核心国的组建与融合,成员国的数量便可适当多一些。
2、经济规模
组成成员国的经济规模必须尽可能大,因为,一个国家的经济规模是这个国家的实力基础,优势集团必须具有强大的实力才能起到统驭世界的作用。由于优势集团不可能过多地吸纳第一批成员国,这就要求每一个成员国尽可能都要具有强大的实力,这种实力首先就是经济实力。
3、领土与资源
领土与资源问题从广义上是同一个问题,即资源问题。领土也是资源的一部分,但资源的概念包括的内容更广泛,如石油、铁矿、煤炭、水、森林等等都属于资源。有些国家虽然小但资源很丰富,一些国家领土面积广阔可资源却很贫乏。要详细地分析一国资源是非常复杂的,为了简便起见,我们可以将资源的问题简化成只有领土这一个标准。
之所以这样简化,原因有三:其一,一般而言,领土面积与资源总量是成正比的;其二,一些地域今天看来没有资源,明天情况就可能发生变化,如中东地区,在没有发现石油之前那里是一片贫瘠的沙漠,石油发现后就成了富裕的油田;其三,作为领土面积的重要意义还有一个超越资源概念的问题,从军事战略的角度,辽阔的地域就意味着战略纵深大,由此产生的军事战略优势也就要大,一个地域狭小的国家,纵使有先进的武器、雄厚的经济实力,但由于地域狭小,战略纵深太小,抵御连续攻击的能力也就极其有限。
因此,以领土这一单一标准来概括资源问题,并进一步概括外延的战略问题,既可把问题简单化,又能够从更广泛的角度评价成员国的实力。
在领土方面还要考虑一项重要因素,即领土的连片性。也就是说我们不仅要尽量选择领土面积大的国家作为优势集团的成员,还应尽可能考虑建立的优势集团其领土能够连成一片。因为优势集团是一个整体,如果各成员国东一个西一个,优势集团将会一盘散沙,极不便于管理。
当然,在成员国的选择上还有许多别的条件应该考虑,如果确实有必要选择难以连片的国家作为其成员,这种现象也应该只是个别的,优势集团的主体则理应连成一片。
4、军事实力
没有绝对优势的军事实力就没有和平的保障,而且,优势集团能够统领全世界的直接原因就是具备绝对的军事优势,这种优势使得所有各国甘愿受其领导。优势集团的军事实力是由成员国的军事实力组合而成的,各成员国的军事实力的总和构成了优势集团的军事实力,因此,对成员国军事实力的要求也是优势集团组建方案要考虑的一项重要指标。
5、人民生活水平的一致性
人民生活水平的一致性是指组成优势集团的成员国,其人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不宜相差太大,因为,如果生活水平相差太大必然造成人们的生活方式、教育水平以及行为习惯都会出现较大差异,这样的差异达到一定程度后,不同的群体就很难融合于同一个社会,这就有可能给优势集团的治理带来诸多的麻烦。
当然,要绝对求得各成员国人民生活水平的完全一致是不可能的。事实上,现今任何国家内部人民生活水平也有参差不齐的情况,以中国为例,上海地区的人均收入是贵州地区的11倍,这一差距不能说不大,但是,虽然这种差距带来了许多的社会问题,但现今中国的社会稳定性在世界各国中还是属于较好的。
因此,在考虑优势集团的成员选择时,如果要确定这一差距到底为怎样的标准比较合适,还应结合其他的因素一并考虑。原则上说这种差距当然是越小越好,但各国之间差距很大是不争的事实,在确定差距标准时只能以不是特别影响国家的融合为原则性要求。一般而言,成员国之间人均生活水平的差距不大过10倍,应该不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家的融合。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计算人均生活水平时,按购买力平价比按汇率计算要科学,因为购买力平价排除了汇率计算中的不合理因素,更能反映人们的实际收入情况。
6、宗教与民族极端主义因素
宗教与民族极端主义在当今世界是一种导致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在宗教与民族情绪的极端狂热下,恐怖主义应运而生。作为宗教极端主义者对其他宗教和宗教派别是排斥和仇恨的,一个民族极端主义者对其他民族也是排斥和仇恨的,宗教极端主义与民族极端主义与大统一的精神格格不入。
优势集团不宜首先选择民族与宗教极端主义国家并不是永远不选择它们,在优势集团建立后,优势集团必然要利用自己的领导地位,要求并引导各国不断地按照大统一事业的要求,改进各方面的方针政策,包括要求各国必须淡化宗教和民族观念,放弃极端主义的政策。那么,当这种改造达到相应的程度,只要能够满足优势集团吸纳的要求,优势集团就应及时地吸纳其为成员国。
三、关于方案的正义性问题
正义性就是要看优势集团的组建方案是否能够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是否给予了不同的地区与不同的群体同等的机会和同等的权力。由此稍加分析便可以看出,方案要满足正义性的要求,实际上集中体现在优势集团的成员是否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因为,只有具备广泛的代表性,才是充分地体现民主与人权,才能够保证优势集团的建立具备广泛的拥护基础,保证各国甘愿接受优势集团的领导。那么,正义性主要应该考虑哪些具体因素呢?
1、国家数量与人口数量
毫无疑问,优势集团的组成成员如果涵盖了全世界所有的国家,其广泛性以及其隐含的正义性才是最大的。但是,这种结果是做不到的,因为如果这样,与其说是建立优势集团,实际上是优势集团要达到的最终目标,即这就是大统一社会。反过来,如果优势集团组成成员国只有一个,其广泛程度便最小,正义性也就最差,与其说这是优势集团,还不如说是一个大国的霸权式非正义统治。
那么,从组建优势集团的难易程度看,前者最难,后者最容易。但这两种极端形式都不可取,因为前者事实上难以达到,所以才选择优势集团过渡的方案;而后者既不符合正义与合法的原则,同时也不能达到优势集团领导能力的要求,因为,就当今世界最具实力的几个大国而言,任何一个大国都没有能力撇开其他的国家单独发挥统驭世界的作用。因此,在合法与正义的原则下,选择适当的国家,保证一定的具有代表性的成员国数量,由此而建立的优势集团才是合理而现实的。
再从人口数量上看,人数太少的优势集团无疑其广泛的代表性便差,但是,如果优势集团的人口数量能够达到二三十亿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一个拥有与游离在优势集团之外的人口相当,或者相差不多的优势集团来领导世界,人们的信服程度就要大得多,代表的广泛性也要大得多。特别是各国往往习惯于以自己单独一个国家的人口与优势集团相比,由一个在人口数量以及实力水平上都远远大于自己的优势集团统领自己,心中的抵触情绪便会小得多。所以,在成员国的人口数量的选择上,应该是人口数量越多越好,当然,这种人口数量多多益善的标准是相对于其他条件均比较符合的情况而言的。
2、民族与人种问题
优势集团要求各方面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民族的代表性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全世界有1万多个民族,如果要把每一个民族都纳入进优势集团是不现实的,而且也没有这样的必要。由于人种问题比民族问题简单得多,而人种又包含了民族的因素,因此,我们便可以把民族的广泛代表性简化为人种的广泛代表性来进行考量。
一般而言,全球人种可以分为白种人、黄种人和黑种人,即欧罗巴人种、蒙古人种和赤道人种(还有人将赤道人种再细分为尼格罗型和澳大利亚型,即黑色与棕色的区别,但由于棕色人种很少,为避免把问题复杂化,这里将不作这样的细分),这三个人种分别分布于各个国家之中,在选择优势集团成员时,以人种代替民族作为广泛代表性的选择指标,问题就好解决得多。
考虑人种的广泛代表性,就是要求在优势集团的组成成员国中,应该考虑到包含有三个不同人种为主体的国家,不能仅仅考虑某一个人种或者两个人种为主体的国家独占所有成员国。由此,人种方面的广泛代表性便可以近似地引申为广义上的民族代表性。
3、地域的代表性
以人类广泛分布的地域而言,全球划分为亚洲、欧洲、非洲、北美洲、南美洲与大洋洲,地域的代表性是优势集团广泛代表性的重要组成部分。
每个大洲生活着不同的人群,他们的地域特点决定了他们人种状况的不同、生活习惯的不同、文化背景的不同以及历史发展轨迹的不同,也决定了他们或多或少都存在地域的观念。在优势集团成员的选择上如果忽视了人们的这种地域情感,就有可能导致整个地域对优势集团领导地位的抵触,这种抵触是一个大洲的抵触,其能量将远大于一些中小国家的反抗。
而且,地域代表的广泛性本身又是正义性的一部分,优势集团作为人类正义事业的领导者,理应本着正义、合法的原则处理一切问题,因此,在地域的代表性上本着公平、合理的态度选择优势集团成员的组成是非常必要的。
4、宗教代表性
宗教是人类重要的精神依托,对于宗教的信仰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宗教发展到今天其数量已达10万以上,绝大多数都是新兴宗教,因为许多国家只要你愿意便可申请登记一种宗教,所以,宗教数量多如牛毛,但主要的宗教则很少,公认的世界性宗教只有基督教、伊斯兰教与佛教。有些宗教虽然不是世界性宗教,但规模却很大,或者影响很大,如印度教、犹太教等。另外,在宗教中又分为许多的派别,如基督教的天主教、东正教和新教,伊斯兰教的什叶派和逊尼派等等。
保证宗教的广泛代表性不可能以全世界数以10万计的宗教总数作为标准,因为优势集团的成员国的数量很少,不可能所有的宗教都代表得了。但是,在如此多的宗教中,真正有影响的宗教是很少的,要考虑宗教的广泛代表性,只能考虑在优势集团的成员国中,应包括以全世界最主要的几种宗教为国家信仰标志的国家,而且还不能考虑宗教极端主义国家,因为宗教极端主义者很难与其他宗教相融合。那么,在这几种主要宗教中,三大世界性宗教自然是必须应考虑的。
要求宗教的广泛代表性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仅是正义性的要求,同时还应看到,宗教的信仰超出了其他的信仰,由宗教信仰产生的宗教情感同样在信仰者心灵根深蒂固,广泛的宗教代表性能够广泛地凝聚各宗教的信徒的情感,有效地避免因宗教仇恨产生的冲突、对抗与杀戮,并避免各国因宗教情感上的问题与优势集团产生分歧和矛盾,从而为优势集团的有效领导创造稳定的外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