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两个设想方案与过渡期的任务和目标


  当明确了在现今国家社会与未来大统一社会之间应该设置一个中间过渡阶段,以及应以绝对优势国家集团来统驭并引领大统一事业这一结论之后,讨论大统一的方案实际上就变成了讨论优势集团的组建与运作方案。

  这里认为,优势集团的组建与运作方案应该符合三大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可行性原则和正义性原则,那么,什么是合法性、可行性和正义性呢?优势集团的合法性就是指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可行性是指按此方案,既有可能较为顺利地组建优势集团,且组建优势集团又有可能较为顺利地推进大统一事业;正义性是要充分地权衡全球各地区与各群体的利益,充分地考虑每个地区与每个群体人民的民主与人权,在大统一事业的推进中,尽可能使每一个人都获得满意的结果。

  之前已有阐述,优势集团已具备形成的条件,这说明优势集团已经有了其组建的基本可行性。而提出力争以和平的方式实现这次社会变革,则是出于正义性考量的结果。当然,就每一个具体方案来看,其可行性与正义性所包含的内容应该更具体、更丰富,这是在之后要进行讨论的,但这里认为,整个方案设计的中心问题应该是合法性问题,如果解决了合法性问题,其他问题解决起来便好办得多。

第一节 中心问题:方案的合法性

  一、合法性的原则

  (一)“合法”的时代性法性问题,首先必须了解国际法本身。

    1、国际法及其特点

  一般人对国内法多少都有些了解,因为他们每天都在有意无意中接受法制方面的教育,受着法律的约束,人们知道哪些事情可以做,哪些事情不能做,绝大部分人在法律的保护下自由地生活着,只有少数违法者因触犯法律而被追究责任,并被限制人生的自由。人类世界之所以会有社会秩序的有序,就是人们知法、守法,而这些法主要是国内法。

  国内法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制定的,国内法对在本国生活或者由此涉及到的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机关有广泛的约束力,自然人、法人和国家机关是国内法的主体。国内法依靠国家的军队、警察和法院等国家强制机构加以维护,并保证其能够有效地得以实施。国内法的效力范围只包含本国,不包含其他国家,更不包含整个国际社会。

  国际法又称为国际公法,与国内法是两种性质与特点完全不同的法,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寻求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国际法所调整的关系是上述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不调整国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对一切国际法的主体都有法律效力。

  国际法相比国内法有两个明显不同的特点:其一,从法律渊源来看,国际法的原则与制度是由主权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依照平等协商的原则,以缔结条约、公约、协议等方式制定的。国际法的第二个主要渊源就是国际习惯,这种国际习惯在国际实践中已经被反复适用,并被公认为具有法律性质。其二,从法律的监督与执行来看,没有一个超越于国家之上的机构来行使强制实施国际法的职能,国际法只能依靠国际法主体本身或者集体的力量来强制实施。

  例如,1648年“三十年战争”结束后所缔结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就是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一战结束后成立了国际联盟,其《国际联盟盟约》也是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二战之后成立了联合国,那么《联合国宪章》同样是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还有一些范围较小的条约也一样具有国际法的效力,如1815年俄、奥、普三国签订的《神圣同盟条约》,1921年美、英、日、法签订的《四国条约》、1950年中、苏签订的《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等等均具有国际法的效力。

  当一国违反国际法给别国造成损害后,受损害一方可以采取相应的行动抵制侵权,维护自身利益,如提出抗议、警告、要求赔偿损失,当遇武装侵略,则可同样用武力抗击,上述维权行为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集体联合的行动。理解上述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的特点,对于之后的讨论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国际法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国际法和国际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国际关系是决定国际法的基础。不论是国与国缔结条约、公约和协议,还是在国际事务中的国际习惯,这些国际法的渊源都是国际关系的反映。因此,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有怎样的国际关系便有怎样的国际法。

    2、古代与中世纪的国际法

  古代与中世纪是国际法的萌芽阶段,当人类社会进入到国家社会阶段后,国家的形成就相继有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与联系,由此也就形成了国际关系,为了约束国家之间的行为,最早的国家之间交往的原则与制度就开始形成了,这就是最早的国际法规则与制度。国家之间互派使节、订立条约、共推盟主,都是依照这样的原则与制度行使的。如中国的春秋时期曾先后从各国中推出了五位霸主,在200年左右的时间内,这五个国家先后按一定规则被各国推举为盟主,并会盟天下;古希腊的伯罗奔尼撒同盟按照盟约推举斯巴达为盟主,联盟各国皆要履行自己的责任,也可享受自己的权力。而同期的提洛同盟则推举了雅典为盟主,与伯罗奔尼撒同盟形成对抗之势。

  中世纪的东方依然延续了古代的国际交往方式,国际法的发展没有很大的变化。但在欧洲的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基督教对欧洲的绝对统治,形成了一个凌驾于各国之上的宗教教皇,各国出现争端一般都诉诸教皇,并不运用国际法的规则处理国际之间的争端,因此,国际法的作用其实是没有的。当然,这样的情况也可以理解为,此时的教皇便是国际法赋予的最高权威。

  由于交通与通信的不发达,中世纪之前的世界实际上是一个个各自封闭的区域,各区域之内的国家交往很频繁,但区域之外的交往几乎没有,就像中国人并不知道欧洲、非洲、美洲和澳洲的存在,欧洲、非洲、美洲和澳洲的人也不知道有中国,而且他们相互之间同样也不了解,因此,国际法调节的只是区域内部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全球范围的国际关系。

    3、近代国际法

  近代国际法是随着近代国际关系体系的建立而形成的,1618年至1648年的欧洲三十年战争对世界的国际秩序影响非常深远,这场战争因宗教而起,但很快宗教因素就退到了次要的位置。三十年战争彻底改变了世界主权关系,导致独立王权国家的兴起,由此,国际关系的内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近代国际法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形成的。

  三十年战争后期,交战双方的各个国家历经了四年的谈判过程,谈判会议被称为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事实上,战争与谈判是同时进行的,在经过艰难的讨价还价后,于16484月终于缔结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和约沉重地打击了哈布斯堡王朝,承认各诸侯国有独立的外交权,从政治上把帝国分裂成各主权独立的国家。

  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因为和会创立了以国际会议解决国际争端与结束战争的先例,而且和约划定了欧洲各国国界,承认了国家的独立和主权,并将国家的主权、领土和独立明确为国际关系中应遵守的原则,这一原则以后成为近代国际法的主要内容。随着国际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一系列调整近代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相继形成并确定,由此,国际法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4、现代以来的国际法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交通与通信的便捷,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开始突破区域的范围,全球范围内的国际交往不断地形成,使得世界性的国际关系体系得以形成。20世纪初,随着美国与日本的崛起,欧美和日本均将全球各大洲纳入自己的经济利益范围,国际关系体系真正成为一个全球性体系。

  正是这种全球性体系的形成,使得奥匈帝国与塞尔维亚之间的战争很快演变成一场空前的世界性战争,鉴于战争的巨大毁灭性,几个大国的政治领袖发起成立了国际联盟,意在阻止战争,保证世界和平。《国际联盟盟约》的签订,还有之后于1928年在巴黎签订的《非战公约》,以及设立第一个国际司法机构,都表明现代国际法开始形成。

  现代国际法是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合国的成立,以及《联合国宪章》的诞生,国际关系又发生了新的变化,国际法又有了新的发展。

  现代国际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它的全球性,它调整的国际关系是全世界范围的国际关系,国际法的效力范围,由之前只立足于区域国家之间,或者个别国家之间的约定,发展成对全球所有国家进行全面约定,而且这种整体的全面约定成为国际法所调整关系的十分重要的方面。

    5、合法性随时代而变化

  国际法意义上的合法性是随时代变化的,一个时代认为合法的行为另一个时代可能被认为是违法的,同样,今天被认为是违法的行为,数年之后则可能成为合法行为。

  在中国历史上,3000余年前开始的周王朝历经870多年,在前200多年周王朝鼎盛时期,王朝对各诸侯国控制力很强,诸侯国必须对王朝的命令言听计从,每年都要向王朝交纳贡赋,谁敢违背王朝旨意便理应受到严厉的制裁,周天子的旨意就代表国际法。

  之后约有300年的时间,王朝的控制力越来越弱,直至各诸侯国基本上完全摆脱了周王朝的直接统治,而一些实力强大的诸侯国则谋求霸权。这段时期曾出现过五个霸主,各国不是听命于周王朝的号令,而是服从于霸主国的指挥,而作为霸主的国家为了从道义上服众,总是打着周天子的旗号,获得周王室的表面认可,这种挟天子以令诸侯,诸侯事实上听命于霸主国的模式就是合法的。

  再以后的300多年时间,通过诸侯国的长期战争与兼并,所剩的国家越来越少,能够保存下来的国家都是强大的国家,周王室偏居一隅,苟且偷生,各国再也不把周天子当一回事,一切行动甚至从表面上都已经不再尊重王室,这种各国之间完全独立行事的行为,在这段时期也是自然合法的。

  欧洲历史上的中世纪,基督教主宰了整个欧洲,教皇以及哈布斯堡王朝是凌驾于各国权力之上的权力,各国之间的分歧与争端一律由教皇与皇帝裁定,教皇与皇帝的旨意就是国际法,各国事实上没有完整的国家主权,这种国家必须听命于教皇和皇帝的旨意的模式就是合法的,而各国企图抛开教皇和皇帝,完全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就是不合法的。

  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体系较为完善的近现代历史上,不同时期国际关系的合法性的具体内容也完全不一样,如一战后的国际关系体系被称之为凡尔赛—华盛顿体系,构成当时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准则的最重要的文件有《凡尔赛和约》、《国际联盟盟约》,以及由美、英、日、法四国签订的《四国条约》,还有美、英、日、法、意签订的《五国海军条约》等。在这一时期,美、英、日、法等大国是主宰世界的国家,它们的意志是左右世界的主要力量,根据《凡尔赛和约》,明确要求德国承担大量的赔款以及割地,虽然明显不平等,但却是合法的。而根据《和约》成立的世界性国际组织——国际联盟,主要是在英、法的控制之下,英、法两国的意志常常通过国际联盟的途径反映出来,这也是合法的(但如果英、法两国要是绕开国际联盟单独行事则是不符合国际法的)。

  二战之后的情况又完全不同于二战之前的情况,最重要的是联合国的成立,《联合国宪章》成为规范当今国际关系的最重要文件,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联合国的权威虽然常常受到大国的挑战,但是《联合国宪章》的合法性却最广泛地被人们认同,在联合国框架之内解决世界上的各种复杂棘手的国际问题,是最容易被世界人民广泛接受的。而一些大国对联合国的挑战,则被广大的国家和人民看成是一种强权的不义行径,虽然可以成功,但是不能服众,只有在联合国框架内解决问题才被认为是合法的。

  根据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时代性特点,还有几点需要重点阐述的:

  第一,一个全新的国际关系的建立一般都要经历大的战争

  以近现代国际关系史为例,近现代国际关系的框架,是在中世纪封建神权统治下的欧洲世界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16世纪欧洲的宗教改革运动波及到各个国家,对欧洲社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而此时的奥地利哈布斯堡王朝是欧洲封建制度的主要维护者,与新教诸国对立情绪十分尖锐。

    1618年至1648年的三十年战争因宗教而起,但很快演变成一场政治战争,战争分为捷克阶段、丹麦阶段、瑞典阶段、法国—瑞典阶段,先后进行了约20次大的会战,死伤人员数以十万计,几乎整个欧洲都被牵扯进来。三十年战争以反哈布斯堡王朝集团的胜利而结束,《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标志着战争的结束,也标志着全新的国际关系体系的建立,战前罗马神权下的世界主权被彻底打破,哈布斯堡王朝被迫承认各诸侯国主权独立,由宗教神权和封建皇权一统天下的国际关系彻底毁灭。新的国际关系体系被称为威斯特伐利亚体系。

  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欧洲事务的主要参与者是英、法、俄、普、奥五国,直到法国大革命爆发。当时的法国是欧洲的主要强国,法国大革命对世界政治以及国际关系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欧洲列强俄、英、奥、普等国为了扼杀法国革命,扶植波旁王朝复辟,先是与法国革命后建立的法兰西第一共和国,后是与以拿破仑一世为皇帝的法兰西第一帝国进行了20多年的战争,这场战争史称拿破仑战争。

  自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欧洲列强先后组织了七次反法联盟,欧洲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受到波及,战争造成数以百万计的人员死伤,给欧洲人民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拿破仑最后被联军打败,战胜国对欧洲进行重新安排,一个新的国际关系体系建立起来,这就是维也纳体系。

  维也纳体系是按战胜国意志建立起来的,所谓的维也纳体系,是以战后于18149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会议而得名,会议确定了法国国内波旁王朝的复辟,为了防止法国的再强大,确定了英、俄、奥、普四大强国结为同盟,并对法国周边国家领土疆界进行了安排。维持维也纳体系最重要的文件是俄皇亚历山大一世、奥皇弗兰茨一世和普皇威廉三世订立的《神圣同盟条约》,以及英、俄、奥、普四国订立的《四国同盟条约》。

  维也纳体系之后便是俾斯麦体系,维也纳体系的解体和俾斯麦体系的建立,是由欧洲革命、克里米亚战争和德意志统一战争等一系列战争所导致的,其中克里米亚战争其规模和影响最大。

  克里米亚战争是英国、法国、土耳其和撒丁四国联盟与俄国之间争夺近东的战争,自1853年初到1856年初共打了3年,主战场在俄国的克里米亚半岛,随着战争的发展,事实上大半个欧洲都牵扯了进来,交战双方总共死伤人员超过百万,俄国在战争中被打败,从而失去了欧洲大国的地位,欧洲以英、俄优势转变为英、法优势。

  而德意志的统一战争所成就的统一德国,从过去备受冷落的地位很快变成欧洲主要强国,德国宰相俾斯麦是一位善玩平衡术的外交高手和具有远见的政治家,在俾斯麦的主导下,形成了一个以德国结盟体系为核心的国际关系体系,即所谓的俾斯麦体系,这一体系一直延续到一战爆发。

  在俾斯麦体系下,欧洲强国不断重组联盟关系,直至最后形成了以德、奥、意为一方,以英、法、俄为另一方的两大对立的军事阵营,且这两大军事阵营终于因利益冲突爆发了战争。但是,这时的战争再也不仅仅是只限于欧洲的大战,美国和日本分别在西方和东方的崛起强大,特别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将世界连成了一个整体,战争最终演变成一场世界大战。一战死伤人数数以千万计,战争的结果导致了俾斯麦体系的最终解体,以及新的国际关系体系的建立,这就是通称的凡尔赛—华盛顿体系。

  凡尔赛—华盛顿体系的瓦解,以及随后的新的国际关系体系的建立则是二战的结果。第二次世界大战是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惨烈,规模最大的战争,死伤人数以亿计,战后所形成的国际关系体系被称为雅尔塔体系。这是因为在二战即将胜利的19452月,作为战胜国的美、苏、英三国统帅于雅尔塔召开会议,对战后的世界格局作出了安排,由此形成的国际关系体系人们就以会议地点雅尔塔命名了。

  第二,国际关系决定了国际法准则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是联系在一起的,国际关系是国际法产生的基础,国际关系决定了国际法的准则。从国际法的渊源看,国际法的内容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不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际习惯,这些都是国际关系的反映,国际关系在其中都起了决定性作用。一个新的国际关系体系的产生,必然导致国际法的内容出现新的变化,因为,一个新的国际关系的建立,是由一系列重要的国际间的条约和公约决定的,国际习惯也会因为国际关系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国际法的具体内容的改变便是必然的。

  国际法的具体内容的合法性与正义性并不等同。由于一个新的国际关系体系的建立,一般都会伴随大规模的战争,因此,国际关系体系建立的主导者肯定是战争的胜利国,作为胜利者无疑会把本国的利益放在考虑的首位,只有在充分安排了本国利益后才会兼顾其他国家的利益。战胜国还必然会将不平等的条件采用条约的形式强加于战败国,战败国由于无力反抗也不得不接受这种不平等的条件。这种将个别大国的利益置于世界各国利益基础之上,将不平等条件强加于战败国身上的情况是一种十分普遍且常见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并不公正,也不公平、合理,但是,在国际法的角度则是合法的,因为这些条件已经通过条约的形式确定下来,表面上各方都已经同意和认可。就如一战后的《凡尔赛和约》将一系列不平等条件强加于德国,以及近代史上,列强通过侵略战争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强加于中国一样。

  当然,许多国际法的具体内容的正义性是很明显的,如一战后成立国际联盟、二战后成立联合国,由此产生的《国际联盟盟约》和《联合国宪章》,都是力求站在全人类的角度,以避免人类的大规模战争为首要目的,以造福全人类为己任,并围绕这一宗旨形成的最广泛的多边约定。虽然在国际联盟与联合国的建立中,以及在《国际联盟盟约》和《联合国宪章》的形成中,难免也有不公正之处,其中也必然有战胜国意志的强加,但是,在考虑全人类整体利益的问题上,是这之前任何一个国际组织,以及任何一个可以称其为国际法文件的条约、公约所不具备的。

  第三,我们只可能在现行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准则下讨论优势集团的合法性问题

  我们已经知道,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内容是一个与时代相关的变数,不同的时代国际关系体系以及国际法的内容都差别巨大,因此,我们不可能脱离一个时代所特定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去讨论优势集团的合法性问题。

  既然有了上述结论,在讨论优势集团的合法性问题时,我们最好要结合那个时代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实际情况去研究,只有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我们所得出的“合法性”结论才是具有针对性的,也是最为准确的。可是,我们不能肯定需要多长时间的准备才能迎来着手建立优势集团的那一天,也不能确定当那一天到来时,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具体状况是什么样子。

  但是我们知道,一个新的国际关系体系的产生,一套与之相应的国际法体系的建立,都要经历一系列巨大的战争,这种战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极有可能是一场全球性的战争,这就必然会给人类带来十分巨大的毁灭和损失,这种毁灭与损失肯定会远远超过上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如此大的毁灭是我们十分不愿意看到的,而且,也无法对未来国际关系与国际法进行预测,并进行相关的研究和讨论。

  因此,在之后的讨论中,我们都将以当今世界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现状来分析优势集团的合法性问题,即使未来的情况发生了完全不同的变化,今天的研究也可以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所以,这样的讨论并不是没有意义的。而且还要强调一点,今天的国际关系体系,以及与之相应的国际法,是通过第二次世界大战建立起来的,是在经历了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惨烈、规模最大的一场涉及全世界的战争后换来的,它的代价是一亿多人的死伤,以及无数的经济损失,在用如此昂贵的代价换来的国际关系体系和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上研究和讨论优势集团的合法性问题,人们应该不会认为其假设的荒谬和不切实际。

  (二)关于法律的方法

  虽然对优势集团建立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是以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为基础确定的,但是,在进行具体操作时我们还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这就是大统一事业是一个前无古人的事业,优势集团的建立也是从无先例的事情,对于优势集团的建立现行国际法没有作出过任何规定,也不可能作出任何规定,那么,我们怎样去判断和研究优势集团建立的合法性呢?

  实际上,不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其法典条文和判例都不可能面面俱到地涵盖所有的具体案例,司法案例千差万别,现成的法典条文和法判案例不可能包罗一切,在遇到这些情况时,作为对案例进行评判,通常采取的方法便是价值判断与法律推理。价值判断与法律推理是法律评判必不可少的方法,也是各种法律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方法,同样,对优势集团建立的合法性进行分析也应该运用这些基本方法。

    1、价值判断

  价值判断是进行合法性评判的重要方法,所谓价值判断就是当现行国际法不能够完全确定优势集团建立的合法性方案时,作出最具价值的选择就是最合法的选择。事实上,通过组建优势集团这样的中间过渡方案实现大统一,以及大统一社会的选择本身都是价值判断的结果。

  对优势集团的建立方案进行价值判断同样应该依据最大价值原则,这就是要让全人类的价值实现达到最大化,即:优势集团的设计方案理应站在全人类的考量角度,做到使最大多数人获得尽可能多的价值实现。

  最大价值原则在社会制度上的具体体现,便是要求一切社会制度的设计与建立都要做到正义,即必须做到公正、公平、合理。那么,优势集团的建立是为实现大统一社会迈出的最为关键的一步,而大统一社会建立的目的,是为了人类免于灭绝这一关乎全人类的最根本的利益的,因此,优势集团建立的根本出发点是为了人类整体的,理应有关于人类整体利益的各种考量。具体而言,优势集团的建立要求力图权衡各民族、各宗教、各国家以及其他不同群体的利益,力图保证权力分配的合理性和财富分配的合理性,在确保优势集团能够顺利建立,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下,将一切尽可能设计得公正、公平、合理。

    2、法律推理

  由于优势集团的建立方案没有现成的法典条文和法判案例可以采用,因此,就需要根据现行国际关系体系与国际法的原则,采用推理的手段,寻找出可以用之于优势集团的建立方案的依据。推理是法律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方法,根据这一方法,通过寻求合适的法律渊源,分析法律渊源中适用于优势集团建立的规范和原则,应是在对优势集团组建方案的设计中需要采用的手段。

  推理主要有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两类。我们通常所说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都属于形式推理。演绎推理是依据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并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出法律的决断。归纳推理是通过对过去一系列类似的判例进行归纳总结,推理出适用于本案的原则和规则。类比推理是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和判例的情况下,比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的推理形式,类比推理要求通过对相关的法律条文与判例的基本原理和原则进行分析,推断出可以涵盖所要考虑的内容。

  辩证推理也常称为实质推理,是在缺乏确定无疑的法典条文与法判案例,以及缺乏确定无疑的事实下进行的推理。

  不论是形式推理还是辩证推理,都是法律实践中经常被采用的方法。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不仅可以对有明确可以适用的法典条文与法判案例,并且有明确事实的案件进行判定,而且也可以根据严密、合理的推理,对没有明确可以适用的法典条文与法判案例,或者没有明确事实的案件进行符合法律要求的判定。这样的法律方法,在法理上都是符合要求的。

  那么,优势集团的建立是一个从来没有过的事物,没有也不可能有相关的法典条文和法判案例可以现成套用,只能而且也可以通过充分分析当今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体系的形成历史,结合已经形成的各种法律渊源,客观地进行价值判断,并作出严密的符合逻辑的推理,从而确定出最佳的合法性方案。

  二、在联合国体系内寻求合法性方案

  当代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建立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二战之后,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建立方面的最重要的事件和最决定性的影响就是联合国的成立,以及《联合国宪章》的签署。联合国在全球事务中的协调中心地位的确立,是战后国际关系的最大特点;而《联合国宪章》公认是当代国际法的核心渊源,这一点则是战后国际法体系的最大特点。

  从联合国的职能以及联合国运作机制分析,在全世界各机构、组织与集团中,联合国对全球事务发挥的作用,也是最接近世界政权在全球事务中所发挥的作用的。鉴于联合国体系对于国际关系、国际法体系的作用,以及联合国在全球事务中最接近世界政权职能等多种因素的考量,选择在联合国体系内寻求优势集团建立的合法性方案便是顺理成章的了。

  事实上,人们总是把联合国看成是从国际无政府状态到世界政权之间的过渡体制,也是因为联合国本身的职能与宗旨实际上已经与世界政权有许多相似之处。

  (一)联合国是国际事务的协调中心与领导者

  联合国酝酿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美、英、苏、中四大国领导人为首的盟国领袖们,深感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损失与灾难,提出了建立一个全新的普遍性国际组织,运用集体的力量来保障世界和平的设想。

  联合国充分吸收了以往人类为免于战争而建立的各种国际组织的经验与教训,尤其是对国际联盟进行了深入研究与深刻反思,吸纳了国际联盟可资借鉴的各种经验,在机构设置、权限划分、议事制度、表决制度,以及机构运行方式等方面都相对国际联盟有很大的完善与创新。

  联合国的成立,是战后国际关系体系建立的标志。联合国最重要的职责与成立的初衷是建立集体安全体制,维护世界和平,但是,它的全部职责远远不止如此,联合国的宗旨可以概括为安全、发展和人权三个方面,即:

    1、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的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的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对和平的破坏行为;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的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的国际争端或情势。

    2、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3、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的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由此可见,事实上,在维护人类的福祉上,联合国的职责范围几乎包括了人类利益的所有方面,政治、经济、军事、社会、文化等等各个领域,只要对于人类的利益有关的问题,都是联合国肩负的职责。

  联合国作为协调国际事务的中心这一职能是《联合国宪章》赋予联合国的权力与义务,关于联合国协调国际事务的中心地位,在《联合国宪章》第一条明确为联合国应“构成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事实上,联合国力求统一全世界的行动,不仅在协调各国行动上处于中心的地位,而且在协调各国际组织的行动中也处于中心的地位。

  从联合国协调各国的行动上看,目前,全世界有192个国家已经成为联合国的会员国,这包括了全球95%以上的国家,而且所有主要的国家都是联合国的会员,它们都有义务和责任在联合国体系内依《联合国宪章》行事。实际上,联合国的权力范围与协调范围并不仅限于其会员内,它的职权所涉及的范围实际上已经超过了其会员本身,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全球性与广泛性。以联合国维护世界安全职能而言,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在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确保使非会员国也必须遵行所确定的原则。可见,联合国的国家协调中心的地位是完全意义上的全球性的。

  另外,联合国在协调各国际组织上同样处于中心的地位,今天,国际组织之众多已经超过了国家本身的数量,这些国际组织并不是无序运转的,它们各自依据一定的规则与程序发挥着自己的作用,而这些国际组织的协调联络中心正是联合国。目前,各全球性专门性国际组织已经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各区域性的国际组织也要依据《联合国宪章》的要求,与联合国进行协调与合作,而且,根据《宪章》要求,即使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行为,也要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进行协商。

  进一步分析联合国的职能可以发现,仅仅把联合国理解为一个协调国际事务的中心是不够的,《联合国宪章》作为确立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从相当程度上它赋予了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领导者角色。《宪章》授权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判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为防止情势的恶化,可以对当事国采取“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如果认为上述“办法为之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

  在联合国机构中还设有国际法院,专门负责审议和处理国家间的诉讼,以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国际间的争端,对于国际法院的判决,各有关当事国均应遵守,如有不履行国际法院判决要求的,另一方当事国可以提诸安理会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一个有权进行司法判决,并有权采取各种经济制裁、交通制裁、外交制裁,以至有权采取武力手段的机构,这已经说明联合国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协调中心”,而是在理论上的一个实实在在的国际事务的领导者。

  (二)《联合国宪章》是国际法的核心渊源

  《联合国宪章》及联合国体系内的多边约定都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是国际法最重要的内容,尤其是《联合国宪章》作为联合国的根本法,则是当代国际法的核心渊源,任何国际法主体之间形成的国际文件,以及任何国际法主体的行为,都不得违反《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也不得违反联合国体系内的其他多边约定。

  当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渊源就是《联合国宪章》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在《宪章》第二条明确了会员国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行的7项原则,这就是:1、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2、会员国应履行《宪章》所规定的义务;3、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4、会员国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者采用武力侵害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5、会员国对联合国依《宪章》采取的行动应尽力协助,联合国对任何国家采取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6、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7、联合国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

  为了对国际法基本原则进行编纂与发展,联合国大会于1962年成立了特别委员会,在历经8年的工作之后,于1970年大会一致通过了《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的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了七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这是对《联合国宪章》规定原则的重申、发展与权威性理解。

  这七项原则分别是:1、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的原则;2、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的原则;3、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4、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5、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6、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7、各国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义务之原则,以确保其在国际社会上更有效之实施,将促进联合国宗旨之实现。

  《国际法原则宣言》还对上述七条原则作了详细的解释,并明确指出,宣言中的各项原则,构成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并呼吁所有国家在其国际行为上遵行这些原则,并严格按这些原则发展彼此的关系。

  《联合国宪章》以及联合国体系内的多边约定之所以被公认是国际法的最重要的渊源,尤其是《联合国宪章》在国际法中处于核心渊源的地位,《联合国宪章》以及《国际法原则宣言》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之所以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地予以接受和认同,首要原因就是联合国是今天世界范围内最广泛的全球性国际组织,它的会员几乎包括了全世界所有的国家,《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原则,以及在联合国体系内形成的多边约定,是得到了全体会员国广泛认可的,具有全世界公认的特征,因此,最具权威性与强制力,任何与《联合国宪章》以及联合国体系内的多边约定相矛盾和相冲突的国际文件与行为,无疑是与全世界最广泛的国家、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等国际法主体的利益与约定相悖的文件与行为。

  当然,我们必须得承认,理论上的联合国并不是实际上的联合国,联合国毕竟只是一个国际组织,而不是世界政权,它只有借助会员国的力量才能发挥作用,在联合国的实践中强权政治总是时时刻刻伴随着联合国的行为。同样,《联合国宪章》事实上也并不能够得到完全切实的执行,有违宪章要求的行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

  但是,这一切并不能否定联合国协调世界事务的中心地位,也不能够动摇《联合国宪章》的国际法的核心渊源的地位。正如我们在看每个国家内部经常出现偷窃、杀人等违法行为时,只把这些看成是个别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而不会认为这个国家是不合法的,或者这个国家的法律不是法律一样。一些国家、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等,违背联合国的意志,或者违反《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行为,仅仅只是一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却不能因此而否定联合国作为国际事务的协调者与领导者的地位,也不能因此而否定《联合国宪章》作为国际法的核心渊源的地位。

  (三)联合国机构与运转机制

  联合国有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等六个主要机构,各主要机构下还设有一系列辅助机关,它们承担各种具体事务。

    1、大会

  联合国大会是联合国的主要审议机构,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组成,实行一国一票,每国在大会的代表不超过5人。

  大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国家之间合作的普通原则(包括裁军与军备控制的原则),并就上述原则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提出建议,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况,提请安理会注意;研究并促进政治上的国际合作,提倡与推进国际法的逐步发展,及国际法的编纂工作;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各部门的国际合作,促成全人类的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实现;接受并审议联合国其他部门的工作报告;根据安理会的推荐委任秘书长;选举安理会的非常任理事国;根据安理会的推荐,讨论接纳新的会员国,或者根据安理会的建议,讨论决定除名会员国;以及讨论决定联合国的预算和会员国的会费分摊比例。大会讨论的问题非常广泛,但是,安理会正在讨论的问题大会不得讨论。

  联合国大会由大会主席召集和主持,大会主席由上一届大会选举产生,另设21个副主席,大会主席由各地区轮流担任,主席与副主席的名额分配如下:非洲国家6名、亚洲国家5名、东欧国家1名、拉丁美洲国家3名、西欧及其他国家2名、安理会常任理事国5名。

    2、安全理事会

  安全理事会简称安理会,由中、法、俄、英、美五个常任理事国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原为7个非常任理事国,1965年增加为10个)。非常任理事国由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二年,不得连选连任。

  安理会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主持和推进国际裁军与军备控制工作。除此之外,安理会的职责还有: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与大会分别选举国际法院的法官,采取措施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向大会推荐联合国秘书长与新会员,以及向大会建议停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等。

    3、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简称经社理事会,由54个理事国组成(原为18个理事国,1965年增至27个,1973年再增至现在的54个国家),理事国任期3年,每年由大会改选其中的18个理事国,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经社理事会负责协调国际的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等工作,并就这些工作提出建议。另外,还应大会、安理会以及联合国其他机构的请求,提供情报与协助,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召开国际会议。

    4、托管理事会

  托管理事会负责监督托管领土的事务,审查托管领土管理国的报告,会同管理国接受和审查托管领土人民的请愿书,视察托管领土。托管理事会由三类国家组成:管理托管领土的会员国;非管理托管领土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大会选举任期3年的必要数额的其他会员国。随着管理国的逐渐减少和完全消失,目前托管理事会的组成只有美、中、法、英、俄等五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

    5、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审议和处理国际法律问题,并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国际争端的机构,由15名不同国籍的独立法官组成,独立法官由各国推选,并经特定程序选举产生。

  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诉诸管辖与咨询管辖,不受理个人的案件,国际法院作出的判决如若一方不予执行与遵守,另一方可以提请安理会采取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主要包括为大会和安理会随时就法律方面的问题提供咨询意见,联合国其他机构如经大会授权,也可就其工作范围之内的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6、秘书处

  秘书处是联合国的行政管理机关,由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助理秘书长若干人,以及其他行政工作人员组成。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大会任命,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管理与监督联合国工作人员的工作,在联合国的各主要机构中以秘书长的资格行使职权,并执行这些机构委托的其他职务与工作。

  联合国决议案的表决制度大致分为三种,即一国一票一致同意制、一国一票多数表决制,以及一国数票加权表决制。

  一国一票一致同意制是指机构内各成员国享有平等的投票权,即一个国家拥有一票投票权,同时,决议案要求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全体成员国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如安理会的大国一致原则就是这种表决制度,这种表决制度实际上赋予了每一个成员国都有平等的否决权。

  一国一票多数表决制是指机构内各成员国享有平等的投票权,即一国一票,决议案获得出席并参加投票的多数成员国的赞成便可通过。一国一票多数表决制又可分为简单多数表决制与特定多数表决制。前者只需过半数的赞成票便可通过,而后者则需达到某一特定的多数才能通过,如2/33/4或者4/5等等。联合国大会与联合国的多数专门机构都采用一国一票多数表决制。

  一国数票加权表决制是指按照一定的规则确定特定的标准,如根据国家实力、责任、贡献等条件,分别给予成员国以不同票数或不等值的投票权。如安理会5个常任理事国不仅在安理会拥有常任理事国席位,而且对安理会程序性事项以外的一切事项的决定,5大国的任意一国都有否决权,这无疑是对5大国投票权的加重。

  在联合国的各机构中,最重要的是大会与安理会,大会是根据《联合国宪章》设定的最高权力机构,而安理会则是根据《联合国宪章》唯一有权作出全体会员国都有义务接受并执行其决定的机构。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只有安理会的决议才具有真正的强制约束效力,因此,联合国的核心权力在安理会,而不是联合国大会,安理会是联合国最重要的执行机构。

  一个国家要求加入联合国,首先得有安理会的推荐,大会才能对此进行讨论表决,而对停止其会员资格的国家,要恢复其会员资格则由安理会直接决定;经由安理会讨论和正在执行的问题,非经安理会请求,大会不得讨论与表决;经由国际法院判定的诉讼,如果不能执行,接受投诉,并有权决定采取强制执行的机构也是安理会,而不是大会;大会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形成的决议只有建议的性质,而不具备决定的性质,安理会则具备这样的决定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的职务时,即是代表各会员国”。为了保证其决议的实施,安理会不仅可以促请联合国会员国集体采取包括与其“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的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的断绝”,而且,在认定上述措施还不足以达到目的时,可以“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此项行动将包括联合国会员国的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当安理会发布命令时,联合国各会员国有义务“供给为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任何区域组织与区域机构如果采取执行行动,必须有安理会的授权。

  由此可见,安理会的权力不仅非常广泛,而且还具有最高的强制力。实际上,安理会的权力还远不止以上所述,除此之外,安理会还负责裁军与军备控制方案的拟定;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向大会推荐联合国秘书长;向大会建议停止会员国权利或开除会员国;参加宪章规定的修正程序等等。

  以上足见,联合国权力的核心在安理会,而大会作为一个有普遍代表性的机构,其作用就如同一个“世界论坛”一样,如果把联合国与国家政权进行类比的话,大会就如同是议会(实际上,大会的作用还不如议会的作用大),而安理会则是掌实权的政府。

  安理会的权力核心是美、中、俄、英、法五大常任理事国。在安理会,每个理事国有一票表决权,程序问题的表决由15个理事国中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非程序的实质问题,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且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决定,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的反对票都可以否决决议,但是,常任理事国不参与投票或者弃权不构成否决。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某一事项属于程序问题还是非程序的实质问题,在安理会讨论中,常任理事国可以行使否决权,否决其为程序问题。而对作为实质问题的该事项的表决时,常任理事国还可以行使否决权,这就是常任理事国的“双重否决权”。这种双重否决权的本质含义是,安理会讨论的一切问题常任理事国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行使否决权。

  《联合国宪章》赋予了安理会在联合国中的特别权力,又赋予了五大常任理事国在安理会以及联合国其他事务上的尤其重要的权力,事实上,联合国的事务总是在被五大常任理事国左右,这就是联合国的实际情况。关于这样的现实情况,不论是否合理,但却是合法的。

第二节 方案一:核心国过渡

  一、建立完全紧密的优势集团

  向大统一社会的过渡应该依赖一个怎样的绝对优势国家集团呢?我们知道,组建优势集团的国家不仅要有政治、经济、民族、宗教、文化、艺术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可融合性,还要求各国人民以及各国领导人组建优势集团的意愿必须一致,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民坚决反对加入优势集团,或者任何一个国家的领导人坚决反对加入优势集团,这个国家也都难以成为优势集团的一员。

  优势集团还应有一个十分重要的考量,这就是它必须要把世界的主要大国都包含进来,任何一个主要大国被排斥在集团之外,这个集团要发挥充分作用都会比较困难。因为,排斥在外的大国必然会以自己的实力联合其他有相同诉求的国家组建新的国家集团,并以此来对抗优势集团,而在大国组建的新的集团面前,绝对优势国家集团也就没有绝对的优势了,这样又会出现自由状态下联盟的麻烦。

  优势集团的最初成员不应太多,成员越多,不可融合的因素就越多,而且,成员越多就越难统一思想,也就越难步调一致地行动。每个国家的情况千差万别,在国家生活中涉及的因素也极其繁多,政治、经济、军事和社会,以及民族、宗教、语言和习惯等等,其中的任何一小部分难以融合,或者任何一小部分出现大的分歧,都有可能导致优势集团的稳定性受到威胁。因此,理想的情况是初期集团成员不太多,但每个成员都具有很强的实力,这是既保证集团能够具备绝对优势,又能够保证集团各国可融合所要考虑的因素。

  任何一个不十分紧密的国家集团,在其发展过程中都会有出现一些成员国在某段时期信心动摇的情况,并会以此出现想脱离集团的倾向。各个国家同处一个集团,在主导集团事务,确定集团发展方向,平衡各国利益方面都难免出现这样和那样的矛盾。尤其是,在优势集团中成员各国都是最强大的国家,这些强大的国家在没有进入集团之前,作为世界强国或者地区强国,它们都无可替代地主导着世界的事务或者地区的事务,周边各国对其都俯首听命,它们早已习惯了领导别国的角色,可是,在优势集团中,每个国家都是大国,不可能每个国家都会扮演领导者的角色。对于这样的国家的人民和领导人,能否从心理上长期接受在集团中的现实位置,是否在较长时期内,每一个领导人都甘愿屈从于非主导者的角色,这些都是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

  由此可见,一个不十分紧密的优势集团是很难长期维持下去的,要保证各成员国本着同一种志愿,认定同一个追求目标,长期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广泛地联系和团结全世界各个国家,并进而推进大统一社会的最终实现,这一绝对优势的国家集团就必须尽快地由松散、半松散进入到紧密结合的阶段,而且这种紧密结合其紧密的程度应该就如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国家。当优势集团结合得像一个国家这样紧密的程度时,它的稳定性是最高的,同时,它对外发挥作用的能量也是最强,且效率则是最高的,这种状态无疑最有利于大统一事业。

  准确地说,此时的优势集团完全可以称之为一个国家,当然,这是一个有着特殊意义的国家,这个国家与一般的国家共同之处就是它们都有相对固定的管辖疆域和人民;有统一的国家政权机构以及这些机构颁布的政策和法令;从而行使一个完全统一的国家管理。

  它和一般国家有区别的是,这个国家肩负着一个伟大的使命,这就是带领全人类进入大统一社会。它要不断地吸纳新的成熟国家并入进自己的国家,使之不断扩大;它要要求并监督各个国家去限制科学技术的发展;它要协调世界的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它还要为未来的大统一社会作出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文化体制的各种探索。它是全世界的旗手,是各国的领袖。

  这是一个人类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的特殊国家,这里称这个国家为核心国,“核心”就是全世界最中心的含义,也是世界的领导者的含义。那么,将核心国之外的其他国家我们则称之为普通国,普通国有着自己一定的国家主权,但在有关大统一事业的政策上,又有服从核心国统一领导的义务。

  核心国的统一性是由核心国的宪法保证的,是由强大的国家机器来维持的,核心国政府、议会、法院、军队和警察,都是保证核心国具有稳定、长期的统一性的坚强工具。既然是一个国家,它虽然是由绝对优势国家集团的概念演变而来的,我们也可以称其为优势集团,但事实上,核心国已经脱离了国家集团的本质特点,更多的特点是一个整体统一的国家。

  核心国作为一个超级强大的国家,其内部凝聚的整体合力,将大大超过由相同规模的多个国家组成的国家集团,其绝对优势将会更加明显。

  由此可见,作为已经没有了国家集团特点的核心国,其作用将远胜于国家集团,这不仅仅是因为核心国能够保证长期、稳定的统一性,而且,核心国更加能够甩掉意见不统一、行动不统一的包袱,而倾心专注于协调全世界的事务,将大统一事业更加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推进,更加有效地处理各普通国、各地区的发展不平衡问题,使得世界各国的经济、文化、民族、宗教、习惯和语言的发展更为协调,并使之尽快实现基本平衡和统一,从而为实现大统一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事实上,绝对优势国家集团的最高形式就是完全紧密的统一实体,核心国只是将旨在推进大统一进程的优势集团需要长期奋斗才能达到的目标近距离化了,也把优势集团的“国家集团”的外壳国家化了。

  以核心国代替通常意义的国家集团来主导大统一事业还有其他特别的优点,例如:核心国可以避免国家集团中的成员各国与其他国家的矛盾和分歧,这样的矛盾和分歧很容易导致其他国家对集团的反感和对抗。而核心国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在统一的政治旗帜下,其对外事务是用一个声音说话,一个政策处理问题,这就使核心国与普通国之间有可能出现矛盾的实体最后缩小为了一个,因此,就可以大大减少与普通各国的冲突和对抗。由于核心国本身就是代表大统一事业的,所以,由此的引申就是减少了全世界人民对大统一事业的分歧和对抗,增加了世界各国对大统一事业的支持与向往。

  同时,核心国作为一个绝对强大的国家,国际法应赋予它领导世界走向大统一的责任、义务以及相应的权力,它与普通国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样便意味着核心国的许多政策措施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普通国理应服从,由此产生的矛盾与冲突反而会少一些。而国家集团的各国与集团之外的其他国家在法理上是平等的,本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一旦互相有意见分歧与政策冲突,其他国家自然心中不服,由此更容易引起矛盾,而这种国家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很容易会转移到集团身上,从而引发其他国家对集团以及大统一事业的对抗。

  毋庸置疑,核心国的建立并不就意味着大统一社会的实现,核心国的建立只不过是大统一进程的第一步,要最终实现大统一社会,还有许多的工作要做,并有较长的路要走。在建立核心国之后,还应该有一个比较长的过渡期,这个过渡期是一个整合世界各个普通国和各个地区的民族、宗教、语言、社会、经济、文化、艺术、人民生活习惯、道德价值观等等多方面因素的过程,在通过了这样一系列的整合之后,当时机比较成熟之时,实现全人类大统一的伟大事业也就自然水到渠成了。

  二、核心国组建方案的基本要点

  核心国有一系列必备的基本条件,如必须拥有相当多的人口,拥有相当强的经济实力与军事实力,具有广阔的领土等等。随意拼凑出一个上述条件的核心国似乎并不难,只要把数个国家合并为一个整体,对号入座达到上述标准就可以了,但是,核心国的组成国家并不是随意就可以选择的,核心国的建立必须符合合法与正义的原则,同时又要易于组建,易于建立后的融合,这些都是至关重要的。

  一个没有法律依据,不足够正义的核心国组建方案,必然会遭到全世界的反对,诸多的普通国将会对核心国产生根本的抵触与反感,由此便会产生对大统一事业的怀疑与对抗。而一个不利于融合的核心国同样不能作为核心国的建立方案,因为,不利于融合的核心国其内部将会出现长期的不稳定,分裂核心国的势力时时都会挑战核心国的统一性,核心国作为人类通往大统一社会的领导者,本身就起着为全人类提供示范与表率的作用,如果核心国内部搞得一塌糊涂,自身的事都办不好便不可能表率全球,也不可能领导世界。

  因此,对于核心国组建方案的设计是核心国建立过程中一切工作的首要重任,方案设计正确了,建立核心国的任务就成功了一半,反之,如果方案设计是错误的,建立核心国的任务则基本上可以认定会失败。

  所谓核心国组建方案,就是指核心国最初应由哪些国家组成,哪些国家应该被纳入核心国的范围,成为核心国的一部分。那么,对这些国家的选择要遵循怎样的原则呢?

  (一)合法性

  核心国的建立应考虑的合法性是指国际法意义上的合法性。我们知道,国际法的合法性与国际关系是密不可分的,由于当代国际关系的中心是联合国体系,而国际法的核心渊源则是《联合国宪章》,有了这一定论,我们对核心国组建方案的设计中合法性的考虑便有了依据,这就是:在联合国体系内,以《联合国宪章》作为准则,结合当今世界各国的特点而确定核心国组成成员,应是核心国组建方案的合法性考虑的根本要求。

  第一步推理:核心国应该比照联合国获得权力

  为了建立一个合法的核心国,首先再让我们来看一看核心国的作用以及应该拥有的权力。

  我们知道,核心国就是要带领全世界由国家社会走向大统一社会,在由国家社会向大统一社会的过渡中,核心国起着领导全世界的作用。在过渡期间,核心国与普通国并存,普通国拥有一部分现今国家意义上的主权,但还有一部分主权则让渡给了核心国,使得核心国在大统一事业方面有权力对全人类进行领导。这样,普通国虽然还拥有一部分主权,但在许多重要方面则要听命于核心国的领导,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可以认为核心国是普通国的上一级领导机构。

  上述关系我们可以比照今天的国家社会,核心国政权就好比中央政权,普通国政权就好比地方政权,由于普通国还拥有许多的国家主权,就如同这是一些有着更多权力的地方政权,但这些地方政权即使权力再大,在一些重要方面也得服从中央政权的统一领导。

  有了上述近似类比之后,我们以下的讨论就要简单并具有针对性了。

  毋庸置疑,核心国这个“中央政权”其权力范围是针对全世界的,世界每一个角落都是它行使权力的范围,它的权力是独一无二的,是全球唯一的最高权力体。那么,我们依据怎样的原则才能建立一个有着全球领导权的核心国,而使这个核心国的建立原则符合国际法的准则呢?

  由于核心国的建立在人类历史上没有先例,现行的国际法更是不可能有明文条规可以套用,我们只能通过推理的方法,依据现行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定。

  综合所有的因素,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即:核心国建立的一个最关键的法律难题就是,哪些国家组成的核心国最有资格领导全世界?换言之,也就是说,选择哪些国家来组成拥有统驭全球权力的核心国最符合国际法的原则?

  再回过头来考察当今世界,什么样的机构可以与核心国类比呢?我们可以看出,确实有些大国和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对世界指手画脚,并频繁地干预别国的事务,但它们的这些行为却是不符合国际法原则的。人们也许会认为这些国家和国际组织确实强大,确实惹不起,在面对它们的干预时,有些国家也会逆来顺受,但人们却不会从心底里认可这些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合法性,有能力抗拒这种淫威的国家自然不会理会它们的干预,即使没有能力抗拒它们淫威的一些国家也会奋起反抗,虽然常被它们侵略与压制,也在所不惜。因此,以这样的国家和国际组织作为类比是不符合建立核心国的原则的,由它们单独行使核心国的职能既不合法,也不能够真正行使领导世界的权力。

  那么,纵观全球各集团、各组织、各机构,真正具有统驭全球功能的,最合适的候选者毫无疑问就是联合国,也只有联合国。

  我们在之前通过对联合国及其《联合国宪章》进行分析后已经了解到,联合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广泛的一般性国际组织,几乎世界上的所有主权国家都是联合国的会员,联合国的组成会员的广泛性已经超越了这个时代,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是空前的。而《联合国宪章》则是当代世界最广泛的多边条约,是最具广泛约束力的国际法文件,是国际法的核心渊源。正是有了联合国和《联合国宪章》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对核心国组成的合法性考虑更有信心,更有说服力。

  根据联合国的机构特点以及《联合国宪章》的内容,世界各国赋予联合国的权力是多方面的,首要的权力是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定,在这方面联合国对于危及世界和平的事件可以采取一切措施,包括可以动用武力。同时,联合国又肩负着促进国际合作,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维护人权等各个方面的职责。它的职权范围涉及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社会等人类社会的几乎所有主要的领域。因此,从理论上它的权力范围几乎涵盖了人类社会的所有方面,因此,具有全人类性与全球性的特点,与未来核心国的权力范围是一致的。

  由于联合国是一个国际组织,并不是世界政权,它在行使权力的两个要素上与核心国是不同的:

  其一,联合国在行使权力的力度上不如核心国那么强。因为联合国没有自己可以统领全球的军队,即使联合国的维和行动也要依靠各会员国出兵,因此,联合国在行使权力时的强制力是不够大的,这也是联合国为什么难以统驭世界的主要原因。而核心国在军事能力上相对普通国则必定要有压倒性的优势,而且在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未来世界将只有核心国存在军队,而各普通国则只能有维持社会秩序的警察。由此可见,核心国行使权力的力度必定会远大于联合国。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我们不能依靠联合国这样的国际组织实现统一全世界的大业。

  其二,联合国行使权力的深度也不如核心国。例如,联合国不能干涉各国的内政,并承认国家的独立主权。而核心国过渡时期必然会要求普通国将一部分权力让渡给核心国,普通国将不会拥有完全的主权。之所以有这样的要求,是因为核心国作为统领全人类走向大统一社会的领导者,它要行使自己全世界的领导权力,就必须要从普通国手中拿走一部分权力,如果不拿走这些权力,也就不可能统领全世界。

  那么,为了核心国的建立,运用法律的推理方法,我们便可以就上述两个问题对应作出如下的近似认定:

  第一,核心国只不过将联合国行使权力的力度加大了些。联合国不能有力地行使权力,本身是一种不足,联合国站在全人类的高度,又不能够有力地为全人类服务,本来就是一种缺憾,正是核心国弥补了联合国的缺憾。因此,核心国更有利于全人类的根本利益。由此可以认定,核心国比照联合国的权力组成结构而获得权力,又比联合国更具有行使权力的力度,按价值判断,是一种符合国际法的行为。

  第二,联合国拥有维护全人类根本利益的一些权力,这些权力是《联合国宪章》赋予的,《联合国宪章》是由各会员国签署的最广泛的多边协议,所以,联合国的权力事实上也是由国家从自己的主权中让渡的一部分权力,由此可见,核心国与联合国所获得的权力都是由主权国家让渡出来的,这一权力让渡渊源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核心国的权力比联合国的权力要深入,因此,这就要求普通国应将更多的一些权力让渡出来。那么,为了人类免遭灭绝,使人类的整体生存这一高于人类其他所有价值的价值得以维护,普通国多作出一些权力方面的让渡是值得的,符合国际法的价值原则。

  第二步推理:核心国应该比照安理会的框架组建

  如果说核心国应该比照联合国获得统领全球的权力的话,那么,具体要通过怎样的方式组建核心国才符合国际法的要求呢?

  我们知道,联合国的权力是由各主权国家赋予的,联合国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各主权国家通过签署《联合国宪章》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会员,并将自己的一部分主权让渡给联合国,从而使联合国拥有统驭全球的一定程度的权力。于是,要比照联合国建立核心国,便必须要考虑如下两个因素:

  第一,联合国的权力是由主权国家自愿赋予的,只有自愿签署《联合国宪章》,才符合国家的独立主权原则(国家的独立主权原则是现今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第二,只有联合国的会员国才会签署《联合国宪章》,也就是说,只有一个国家意欲成为联合国会员时才会自愿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力赋予联合国。

  然而,组建核心国的第一批成员是极其有限的,也许几个,也许十几个,可现今世界有约200个国家,这就是说,有90%以上的国家不可能成为核心国的第一批成员。要这绝大多数国家将自己的一部分主权交给由极少数国家组建的核心国,至少有很大一批国家不会心甘情愿地让渡自己的主权,即使也像签署《联合国宪章》一样,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由普通国向核心国让渡权力,也很难不说这种条约是强权下的协议,是普通国不得已时的城下之盟,如果要是这样,核心国获得权力的方式就是非法的。

  要破解这个问题,可以让我们来结合联合国内部的机构设置以及权力的分配进行讨论。

  在联合国的各机构中,联合国大会是联合国的最高权力的象征,大会由全部会员国组成,一国一票行使其表决权。但是,如此庞大的机构,如此多的国家及其代表是不可能行使实质权力的。事实上,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不具备普遍的约束力,比照现今各国的机构,大会更像一个国家的议会,只能行使议政的权力。那么,在各个国家掌握实权的实际上是国家政府,而在联合国各机构中,正是《联合国宪章》将联合国的核心权力赋予了安理会,安理会只由极少数的成员组成,但安理会作出的决定却对所有的国家产生约束力。

  也就是说,虽然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力让渡给了联合国,并在联合国拥有一席之位,但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在联合国掌握实际权力,而实质性掌握着核心权力的只是极少数国家,这就是安理会的成员国。在联合国框架内,事实上是由极少数国家参与作出的决定,由所有的国家在执行,而且这样的机制还是完全合法的。

  那么,以下我们便将通过对安理会权力的进一步分析,来更深入地了解联合国权力的分配特点。

  我们知道,联合国最重要的职能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联合国宪章》正是把这一最重要的权力赋予了安理会,而大会对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问题形成的决议只有建议权,只有安理会作出的决定才有约束力。

  安理会是联合国中唯一有权根据宪章作出全体会员国都有义务接受并执行其决定的机构,而联合国的会员国基本上包含了全球所有的主权国家,而极少的并没有加入联合国的国际法主体,也有义务执行联合国的决议,联合国有关全人类事务的决议,不会因极少的并未加入联合国的国际法主体而失去效力,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联合国的权力是完完全全涵盖全球的,并不只是会员国,安理会的权力也因此而涵盖全球。

  另外,安理会的权力是多方面的,如推荐会员国、建议停止会员国权利和开除会员国、推荐秘书长、选举国际法院法官、监督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行使托管职能等等。

  我们再进一步理顺这一关系,并推理如下:联合国拥有涵盖全球的权力(虽然这种权力并不充分但可以这样近似认定),而联合国的核心权力在安理会,安理会是唯一有权根据宪章作出全体会员国都有义务接受并执行其决定的机构,因此可以近似地认定安理会拥有代表联合国统领世界的权力。

  有了上述推理后,核心国的建立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既然可以近似地认定安理会拥有代表联合国统领全球的权力,安理会是由并不多的国家所组成的,如果根据安理会的组成特点组建核心国,其核心国也应有统领全球的法律效力。换言之,要使核心国具备统领全世界的国际法依据,按照安理会理事国的组成特点来组建核心国,便可实现这一目标。

  立足上述结论,这里不妨再通过审视安理会的理事国来研究其对于联合国权力的代表性,我们会发现从这一角度来看,比照安理会理事国的组成来组建核心国其国际法意义上的合法性会显得更加充分。

  我们知道,安理会由15个国家组成,常任理事国5个,非常任理事国10个,这些国家都是世界上规模最大,实力最强的国家,同时也是较具全球代表性的国家,而它们对于联合国权力的代表性则可以通过以下分析一目了然。

  联合国有六大机构,即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联合国的权力便分布于这六大机构中。

  安理会掌握着联合国的核心权力,安理会的理事国由于掌握着安理会,因而也就掌握着这样的核心权力。同时我们还发现,安理会的5个常任理事国也是今天托管理事会的全部理事国,因此也可以认为托管理事会的权力事实上也完全掌握在安理会的理事国手中。

  联合国的执行机构除安理会和托管理事会之外还有经社理事会,经社理事会有54个理事国,由于安理会的理事国一般而言在世界上都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而大多也都是经社理事会的理事国,而且在经社理事会的影响也是举足轻重的。

  再来看它们在大会的影响与作用。所有安理会的理事国都在大会有一席的权力这是自然的,重要的是,在21个副主席名额的分配上,安理会5大常任理事国都是固定的副主席国,这是唯一仅对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作出的特意的安排,任何别的国家都不拥有这样的待遇。这还不包括各非常任理事国作为世界上也具有相当影响的国家,同样还有可能成为大会的主席国或者副主席国。

  在大会行使其职责时更应该看到,还不论及安理会的非常任理事国,仅就5大常任理事国而言,由于它们拥有强大的实力与全球性影响力,便可以肯定地说,它们对大会的任何一个议题,都完全能够决定性地影响大会的绝大部分国家。

  安理会理事国对国际法院的影响表现在,国际法院的所有15名独立法官的选举产生都应由大会和安理会同时以绝对多数票表决通过,这就说明,安理会可以对任何独立法官行使否决权。而且按惯例,安理会的5大常任理事国在国际法院都有自己的独立法官,仅按此简单考虑,便占了三分之一比例的独立法官。

  再来看安理会理事国对于秘书处的影响。秘书处作为联合国的行政管理机构,其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那么,联合国秘书长的产生是由大会根据安理会的推荐来任命的,这就说明秘书长的人选事实上的决定权就是安理会。

  由此可见,安理会理事国在联合国的作用和影响,不仅反映在联合国的核心权力机构安理会由它们完全控制着,而且它们对联合国的所有其他机构的作用和影响都是最大的,实际上也是决定性的,因此,这些理事国整体组合起来,更加可以近似地认定为控制着联合国的全部权力。那么,这就更加加强了这种核心国组建方案对于国际法的符合度。

  (二)可行性

  核心国的建立仅仅考虑合法性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可行性问题,即是否便于组建核心国,核心国建立后是否便于融合,是否有足够的实力领导世界走向大统一等等,简而言之,也就是采用这一方案是否行得通。

  那么,要使核心国的组建方案切实可行,我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框定其原则:

    1、组建核心国的国家数量

  毋庸置疑,组建核心国的国家数量越少就越便于核心国的组建,也越便于核心国组建后的融合。因为组建的国家越少,其差异就越小,诸如宗教矛盾、民族矛盾都会少,而人们生活习惯以及经济差异程度也都会小,这样,组建之前的谈判就越容易,国家组合到一起出现的混乱因素也就越少,由此,核心国也就越容易组建。

  这对于核心国建立后的情况也是一样,因为组建的国家少,国家之间的矛盾自然就少,特别是一些固有矛盾的数量不会很多。例如:由于组建的国家少,核心国建立后民族矛盾必然较少,民族自然就容易融合;组建的国家少,语言的种类也自然少,将来语言的统一也就会较为容易;组建的国家少,便意味着涉及宗教的矛盾少,未来的宗教融合也要容易,或者不同宗教的人民相处冲突也就会少;组建的国家少,也意味着核心国组建后,人民的生活习惯差异以及生活水平的差异也会小。由此,核心国将易于融合,动乱与分裂的因素就会少。

  那么,一个易于融合的核心国对世界的正面示范作用会大得多,当全世界各国人民看到带领自己奔向大统一的核心国在组建后是如此的和谐,原不同国家的人民生活在一个共同的新的核心国家是那么容易便融合到了一起,由此产生的正面作用和影响将会极大地鼓舞人们对核心国的向往,进而对大统一社会的向往。

  但是,核心国的组成成员数量又不能太少,首先,核心国的组成成员太少将没有广泛的代表性。当前,全世界有近200个国家,如果只有二三个国家组成核心国,无疑不能够对全人类构成广泛的代表性,主要的宗教、主要的人种、主要的地区如果都没有相应的代表国家,将会给人感觉不合理、不公平,因此不正义。如果其他国家认为组成核心国的成员国根本不能够充分地代表自己,或者说丝毫就不具备代表自己的性质,就很难获得这些国家的支持。如果组成的国家少到一定程度,就有可能引起全世界大部分国家的集体抵触,这样的抵触极容易造成世界性的对核心国组建的正义性的怀疑。

  另外一点很重要的是,组建的国家太少,必然会造成核心国的实力不够。当今世界有一批实力相当强的国家,这些国家如果不被广泛地吸收进核心国,不仅核心国本身的实力不够,而且这一批游离于核心国之外的实力强大的国家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核心国领导地位的威胁,如果这些游离的强国再组成同盟,核心国的领导地位必将会受到根本的动摇。

  核心国的组成成员其数量既不能太少也不能太多是基本标准之一,仅从可行性方面考量,其尺度的把握是只要不影响核心国的组建与融合,成员国的数量便可适当多一些。

    2、经济规模

  组成成员国的经济规模必须尽可能大,因为,一个国家的经济规模是这个国家的实力基础,核心国必须具有强大的实力才能起到统驭世界的作用。由于核心国不可能过多地吸纳第一批成员国,这就要求每一个成员国尽可能都要具有强大的实力,这种实力首先就是经济实力。

  尤其是在现今社会,军事战争早已经脱离了冷兵器时代那种主要靠布兵排阵,或者战士的勇猛而获胜的特点,科学技术已经把人类社会带入进高科技战争的时代。高科技的战争依据高技术的战争手段,高科技的战争手段必须有相应的经济基础作为后盾,没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各种高科技的武器就无法生产,高科技的军事人员就无法培养,这就更加凸显了经济实力对于国家整体实力的重要意义。

  对经济实力进行要求的另外一个原因是,核心国在未来肩负着领导世界的重任,一个统驭世界的机器没有厚实的经济基础是无法运转的。核心国还有在经济上示范世界的责任,一个一贫如洗的世界领导者人们很难去认同他,也很难去服从他的领导。

  另外,在核心国领导世界的过程中,如此大的人类社会不可避免地会经常出现各种不可预测的灾害,由此,各个地区的人民时刻都有可能会急需大量的经济救助,这种救助如果在普通国自己解决不了的时候,核心国理应承担起救助的义务,如果核心国没有强大的经济实力是不可能承担起这种责任的。

  而且,在处理和各普通国的关系时,核心国更应是一种援助者,而不应该是索取者,一个只知道索取的领导者从一开始就会遭人反感。只有当普通国感受到核心国的援助和支持时,普通国及其人民才会从心底拥护核心国,核心国领导的正义性才能够确立。

    3、领土与资源

  领土与资源问题从广义上是同一个问题,即资源问题。领土也是资源的一部分,但资源的概念包括的内容更广泛,如石油、铁矿、煤炭、水、森林等等都属于资源。有些国家虽然小但资源很丰富,一些国家领土面积广阔可资源却很贫乏。要详细地分析一国资源是非常复杂的,为了简便起见,我们可以将资源的问题简化成只有领土这一个标准。

  之所以这样简化,原因有三:其一,一般而言,领土面积与资源总量是成正比的;其二,一些地域今天看来没有资源,明天情况就可能发生变化,如中东地区,在没有发现石油之前那里是一片贫瘠的沙漠,石油发现后就成了富裕的油田;其三,作为领土面积的重要意义还有一个超越资源概念的问题,从军事战略的角度,辽阔的地域就意味着战略纵深大,由此产生的军事战略优势也就要大,一个地域狭小的国家,纵使有先进的武器、雄厚的经济实力,但由于地域狭小,战略纵深太小,抵御连续攻击的能力也就极其有限。

  因此,以领土这一单一标准来概括资源问题,并进一步概括外延的战略问题,既可把问题简单化,又能够从更广泛的角度评价成员国的实力。

  领土面积越大便越好,这是评价选择成员国的基本要点之一,领土面积巨大是核心国最起码应该达到的,一个疆域狭小的核心国从气势上就不足以统驭世界,更不可能达到所要求的强大实力和战略潜能。因此,在对核心国成员的选择中领土面积理应成为一个重要的标准,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领土的大小便应该成为重要的决定因素。

  仅就资源而言,领土所代表的资源问题是决定一个国家长期经济优势的关键,没有资源就没有经济的长期优势,没有经济的长期优势就无从论及国家的综合国力和军事优势,这一切都是相互关联的。

  从有利于核心国对普通国的影响而言,一个庞大的核心国疆域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与核心国接壤的普通国总是最容易直接受核心国影响的,这便意味着与核心国接壤的普通国越多,核心国的领导地位也就越牢固。

  在领土方面还要考虑一项重要因素,即领土的连片性。也就是说我们不仅要尽量选择领土面积大的国家作为核心国的成员,还有一点也要必须纳入到领土因素中,这就是在选择核心国的成员时,应尽可能考虑建立的核心国其领土能够连成一片。因为核心国是一个整体,如果各成员国东一个西一个,核心国将会一盘散沙,极不便于管理。而且一个不紧凑的核心国,其综合实力便很难发挥出来,也不利于人们习惯思考的一个整体国家的概念。

  当然,在成员国的选择上还有许多别的条件应该考虑,如果确实有必要选择难以连片的国家作为其成员,这种现象也应该只是个别的,核心国的主体则理应连成一片。

    4、军事实力

  没有绝对优势的军事实力就没有和平的保障,而且,核心国能够统领全世界的直接原因就是具备绝对的军事优势,这种优势使得所有普通国甘愿受其领导。核心国的军事实力是由成员国的军事实力组合而成的,各成员国的军事实力的总和构成了核心国的军事实力,因此,对成员国军事实力的要求也是核心国组建方案要考虑的一项重要指标。

  对成员国军事实力要求方面,重要的其实还不仅在于成员国的军事实力是构成核心国军事实力的基础,而且还在于,如果有着强大军事实力的国家没有入选成员国,将会导致游离于核心国之外的强国有可能会以自己的军事实力作为基础和条件,再联合其他的普通国来对抗核心国的领导,这样的对抗便很容易导致大规模的高科技战争的爆发。

  在对一国军事实力的评估中,对常规军队的评估一般不应放在主要的地位,因为核心国对付常规军队难度并不会很大。最重要的是对各国高科技军事实力的评估,尤其是核武器和基因生物武器的评估,一个国家也许常规军事实力并不强,但拥有核武器与基因生物武器这样的高科技手段,就足以让核心国的领导感到无从下手。

  对军事实力的要求还应从更长远看,核心国建立后不久,普通国的军队有可能会被取消,世界上只有核心国拥有其总数并不算大的军队,而普通国则只有维持社会治安的警察队伍。那么,要取消一个有着强大军事实力的普通国的军队是一件非常棘手的事,如果把有着强大军事实力的国家纳入核心国,其军事实力既可以作为核心国的整体军事实力,以提高核心国的领导能力,又能够解除这些国家若被排除在核心国之外后反过来对核心国构成的军事威胁。而且要是这样,在未来核心国军事总量的裁减中,自然可以很便利地提高裁减数量,从而减少全世界用于军事方面的开支。

    5、人民生活水平的一致性

  人民生活水平的一致性是指组成核心国的成员国,其人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不宜相差太大,因为,如果生活水平相差太大必然造成人们的生活方式、教育水平以及行为习惯都会出现较大差异,这样的差异达到一定程度后,不同的群体就很难融合于同一个社会,这就有可能给核心国的治理带来诸多的麻烦。

  这种生活水平的差距存在于同一个国家时,也就是国民贫富差距的巨大,巨大的贫富差距对于核心国治理的负面作用同样是很大的,它会导致富者歧视贫者,而贫者则仇恨富者,一系列的社会问题都会因贫富差距太大而产生出来。历史上,社会的不稳定以及许多次社会的动乱与战争都是因贫富差距过大而引起的。

  当然,要绝对求得各成员国人民生活水平的完全一致是不可能的。事实上,现今任何国家内部人民生活水平也有参差不齐的情况,以中国为例,上海地区的人均收入是贵州地区的11倍,这一差距不能说不大,但是,虽然这种差距带来了许多的社会问题,但现今中国的社会稳定性在世界各国中还是属于较好的。

  因此,在考虑核心国的成员选择时,如果要确定这一差距到底为怎样的标准比较合适,还应结合其他的因素一并考虑。原则上说这种差距当然是越小越好,但各国之间差距很大是不争的事实,在确定差距标准时只能以不是特别影响国家的融合为原则性要求。一般而言,成员国之间人均生活水平的差距不大过10倍,应该不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家的融合。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计算人均生活水平时,按购买力平价比按汇率计算要科学,因为购买力平价排除了汇率计算中的不合理因素,更能反映人们的实际收入情况。

    6、宗教与民族极端主义因素

  宗教与民族极端主义在当今世界是一种导致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在宗教与民族情绪的极端狂热下,恐怖主义应运而生。作为宗教极端主义者对其他宗教和宗教派别是排斥和仇恨的,一个民族极端主义者对其他民族也是排斥和仇恨的,宗教极端主义与民族极端主义与大统一的精神格格不入。

  世界的大统一将人类融入同一个社会,要求在不很长的时间里,实现宗教的融合和民族的融合。核心国作为大统一进程中的领导者,同时,核心国在许多方面又是大统一社会的预演和实验,这就要求在核心国时期,民族融合与宗教融合已经开始。各民族与各宗教生活在同一个国度里,经过一段时期的引导,民族观念应该逐步被人类观念取代,民族的血缘融合与文化融合被认为是一件很正常、很有价值的事。而宗教思想则应不断被科学思想所取代,至少宗教与宗教之间应该能够做到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互相包容。由此,实现人类的情感不断取代宗教与民族的狭隘感情的目标。然而,宗教极端主义与民族极端主义与上述目标却显然是尖锐对立的。

  但是,当今世界则确实有一些国家存在宗教极端主义思想或者民族极端主义思想,这些国家动用国家的力量,推崇极端的宗教信仰和极端的民族主义,由于宗教信仰与民族血缘的不同,这样的国家与其他国家很难和平、友好地相处,更不用说宗教与民族的融合了。那么,对于这样的国家是不宜作为第一批成员纳入核心国的。

  由于建立核心国是实现大统一的关键,而实现人类的大统一本身就是一件很艰难的事,这就要求核心国吸纳的成员应该尽可能的成熟。如果纳入一到两个宗教或者民族极端主义国家,无疑便会将整个核心国搅得不得安宁,使得核心国内部仇杀不断,内乱不断,核心国连内部事务都处理不过来,更不说为全世界提供示范,并统领人类走向大统一了。

  核心国不宜首先选择民族与宗教极端主义国家并不是永远不选择它们,在核心国建立后,核心国必然要利用自己的领导地位,要求并引导各普通国不断地按照大统一事业的要求,改进各方面的方针政策,包括要求各普通国必须淡化宗教和民族观念,放弃极端主义的政策。那么,当这种改造达到相应的程度,只要能够满足核心国吸纳的要求,核心国就应及时地吸纳其为成员国。

  (三)正义性

  正义性就是要看核心国方案是否能够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是否给予了不同的地区与不同的群体同等的机会和同等的权力。由此稍加分析便可以看出,核心国方案要满足正义性的要求,实际上集中体现在核心国的第一批成员是否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因为,只有具备广泛的代表性,才是充分地体现民主与人权,才能够保证核心国的建立具备广泛的拥护基础,保证各普通国甘愿接受核心国的领导。那么,正义性主要应该考虑哪些具体因素呢?

    1、国家数量与人口数量

  毫无疑问,核心国的组成成员如果涵盖了全世界所有的国家,其广泛性以及其隐含的正义性才是最大的。但是,这种结果是做不到的,因为如果这样,与其说是建立核心国,实际上是核心国要达到的最终目标,即这就是大统一社会。反过来,如果核心国组成成员国只有一个,其广泛程度便最小,正义性也就最小,与其说这是核心国,还不如说是一个大国的霸权式非正义统治。

  那么,从组建核心国的难易程度看,前者最难,后者最容易。但这两种极端形式都不可取,因为前者事实上难以达到,所以我们才选择核心国过渡的方案;而后者既不符合正义与合法的原则,同时也不能够达到核心国领导能力的要求,因为,就当今世界最具实力的几个大国而言,任何一个大国都没有能力撇开其他的国家单独发挥统驭世界的作用。因此,在合法与正义的原则下,选择适当的国家,保证一定的具有代表性的成员国数量,由此而建立的核心国才是合理而现实的。

  再从人口数量上看,人数太少的核心国无疑其广泛的代表性便差,但是,如果核心国的人口数量能够达到二三十亿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一个拥有与游离在核心国之外的人口相当,或者相差不多的核心国来领导世界,人们的信服程度就要大得多,代表的广泛性也要大得多。特别是作为普通国往往习惯于以自己单独一个国家的人口与核心国相比,由一个在人口数量以及实力水平上都远远大于自己的核心国统领自己,心中的抵触情绪便会小得多。所以,在成员国的人口数量的选择上,应该是人口数量越多越好,当然,这种人口数量多多益善的标准是相对于其他条件均比较符合的情况而言的。

  人口数量作为核心国的重要选择标准还出于这样的考虑:

  第一,从核心国的实力而言,庞大的人口数量也是核心国实力的一个方面,一个人口数量十分庞大的国家,本身就是一种巨大实力的因素,要求核心国有绝对强大的实力,绝对数量的人口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二,核心国的最终目标是要将全人类带入到大统一社会,核心国本身又是大统一社会的一种预演,它要首先在自己的国度里致力于民族的融合、宗教的融合、语言的统一等等,这意味着从理论上而言,首先使越多的人实现统一,其作用与效果就越好,也就是说,在其他条件相符合的情况下,组成成员国的人口数量越多自然越好。

    2、民族与人种问题

  核心国要求各方面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民族的代表性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全世界有1万多个民族,如果要把每一个民族都纳入进核心国是不现实的,而且也没有这样的必要。由于人种问题比民族问题简单得多,而人种又包含了民族的因素,因此,我们便可以把民族的广泛代表性简化为人种的广泛代表性来进行考量。

  一般而言,全球人种可以分为白种人、黄种人和黑种人,即欧罗巴人种、蒙古人种和赤道人种(还有人将赤道人种再细分为尼格罗型和澳大利亚型,即黑色与棕色的区别,但由于棕色人种很少,为避免把问题复杂化,这里将不作这样的细分),这三个人种分别分布于数个国家之中,在选择核心国成员时,以人种代替民族作为广泛代表性的选择指标,问题就好解决得多。

  考虑人种的广泛代表性,就是要求在核心国的组成成员国中,应该考虑到包含有三个不同人种为主体的国家,不能仅仅考虑某一个人种或者两个人种为主体的国家独占所有成员国。由此,人种方面的广泛代表性便可以近似地引申为广义上的民族代表性。

    3、地域的代表性

  以人类广泛分布的地域而言,全球划分为亚洲、欧洲、非洲、北美洲、南美洲与大洋洲,地域的代表性是核心国广泛代表性的重要组成部分。

  每个大洲生活着不同的人群,他们的地域特点决定了他们人种状况的不同、生活习惯的不同、文化背景的不同以及历史发展轨迹的不同,也决定了他们或多或少都存在地域的观念。在核心国成员的选择上如果忽视了人们的这种地域情感,就有可能导致整个地域对核心国领导地位的抵触,这种抵触是一个大洲的抵触,其能量将远大于一些中小国家的反抗。

  而且,地域代表的广泛性本身又是正义性的一部分,核心国作为人类正义事业的领导者,理应本着正义、合法的原则处理一切问题,因此,在地域的代表性上本着公平、合理的态度选择核心国成员的组成是非常必要的。

  在本着广泛代表性这一原则进行国家的地域选择中,将有可能与核心国尽可能保证领土连成一片这一原则发生冲突。核心国必须保证其主要领土连成一片,这是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而地域的广泛代表性同样很重要,这就有一个综合权衡的问题,在保证核心国整体连成一片的前提下,尽可能做到各大洲都有国家包含在核心国成员之中,这是基本要求。而在确实不能完全满足这一要求时,也不排除核心国的个别成员国作为核心国的海外领地与主要领土产生分离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况不可普遍存在,少数这样的成员国是允许的,多了就很难维持核心国的正常管理,也不利于核心国实力的凝聚效应。

    4、宗教代表性

  宗教是人类重要的精神依托,对于宗教的信仰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宗教发展到今天其数量已达10万以上,绝大多数都是新兴宗教,因为许多国家只要你愿意便可申请登记一种宗教,所以,宗教数量多如牛毛,但主要的宗教则很少,公认的世界性宗教只有基督教、伊斯兰教与佛教。有些宗教虽然不是世界性宗教,但规模却很大,或者影响很大,如印度教、犹太教等。另外,在宗教中又分为许多的派别,如基督教的天主教、东正教和新教,伊斯兰教的什叶派和逊尼派等等。

  保证宗教的广泛代表性不可能以全世界数以10万计的宗教总数作为标准,因为核心国的成员国的数量很少,不可能所有的宗教都代表得了。但是,在如此多的宗教中,真正有影响的宗教是很少的,要考虑宗教的广泛代表性,只能考虑在核心国的成员国中,应包括以全世界最主要的几种宗教为国家信仰标志的国家,而且还不能考虑宗教极端主义国家,因为宗教极端主义者很难与其他宗教相融合。那么,在这几种主要宗教中,三大世界性宗教自然是必须应考虑的。

  要求宗教的广泛代表性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仅是正义性的要求,同时还应看到,宗教的信仰超出了其他的信仰,由宗教信仰产生的宗教情感同样在信仰者心灵根深蒂固,广泛的宗教代表性能够广泛地凝聚各宗教的信徒的情感,有效地避免因宗教仇恨产生的冲突、对抗与杀戮,并避免各普通国因宗教情感上的问题与核心国产生分歧和矛盾,从而为核心国的有效领导创造稳定的外部环境。

  三、核心国组建方案的具体设想

  (一)运用合法性原则确定核心国组建方案的框架

  我们已经明确,依据今天的国际关系与国际法,核心国方案合法性的考虑应当以联合国体系作为基础,本着《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予以确定。由于核心国的建立是前无古人的事,简单套用现行的国际法是无章可循的,只能根据现行的国际法原则,采用价值判断与推理的方法来确定核心国的组建方案。根据这一基本思路,在之前经过一系列的分析后,得出了核心国的组建方案应该在安理会框架内确定的这一结论。

  有了上述合法性认定后我们就应该来重点分析安理会的成员组成和权力构成了。在安理会中有15个理事国,其中常任理事国5个,它们是美国、俄罗斯、中国、英国和法国,另外还有10个非常任理事国。五大常任理事国是安理会权力的核心,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常任理事国对程序性事项以外的一切事项具有否决权,对程序性事项的认定还拥有否决权,这种双重否决权决定了安理会的一切决定都不可能绕过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安理会中常任理事国席位的这一特点,决定了核心国组成成员必须包含这五大常任理事国的每个国家。这是第一个结论。

  安理会的其他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经大会选举产生后任期两年,不得连选连任。而核心国的组成成员是一种“永久”的任期,即一旦纳入进核心国,便被核心国融为一体,核心国的存在期限也就是它的任期。因此,在这一点上便不能机械地套用安理会的规则。

  那么,核心国的组成是否一定要求达到15个呢?即是否其数量必须要符合类似安理会这种5个(即常任理事国)+10个(即非常任理事国)这一数量要求呢?从理论的角度并不需要如此。

  从安理会的决策程序分析,安理会的一切决定都需要有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非程序性事项还要求五个常任理事国不行使否决权,那么,在5个常任理事国通过的情况下,只需要再有4个非常任理事国的通过票,一切决议便都可以通过。

  这里让我们再回到核心国的成员组成问题上。核心国虽然是由多个成员国组成的,但核心国的组成国家一旦加入核心国后便不再是一个单独的国家,它将融入核心国,成为核心国这个整体中的一部分,这是因为核心国是一个实体的国家,虽然最早是由单个的国家组成,但一旦组成后那些单个的国家就消失了,所剩的只有核心国这个整体。因此,核心国的任何决定都是一个统一的决定,而不是组成成员国分别决定问题,由此便可以推理为,核心国的任何一个决定都是所有组成成员国的一致通过。

  从这一角度分析的结论,就是只要有9个有足够代表性的国家组成核心国就可以构成合法性这一要求,前提条件是这9个国家必须有足够的代表性,这种代表性应当与安理会的理事国的代表性类比。那么我们知道,由于5大国是核心国当然的组成成员(而且5个常任理事国也必须要求是组成成员,因为5大国都有否决权,如果任何一个大国不被选入核心国,只要这个国家反对核心国的领导,或者不同意核心国的政策,便等同于这个常任理事国行使了否决权,无疑这也就意味着核心国不具备领导权,或者核心国的政策的推行没有合法性,这一切也就等同于核心国本身失去了合法性),于是,也就只需要再选择4个合适的国家便可以满足合法性这一条件了。这一方案可以简述为5+4方案,即美、俄、中、英、法5个大国加4个其他合适的国家。

  当然,核心国成员的组成方案还要考虑其他的条件,5+4方案只是最低标准,只要条件满足,并有利于核心国的建立,以及有利于核心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适当增加核心国组成成员数量是核心国方案不应排斥的。

  (二)五大国的代表性

  在运用合法性原则确定了核心国组建方案的框架之后,下面要重点解决的就是核心国组建方案的可行性与正义性问题。那么,这里便让我们就可行性与正义性问题首先对五大常任理事国进行分析。

  可行性问题的首要要求就是核心国的成员必须具备相当的国家实力,就这一点看,五大国作为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毋庸置疑,在可行性方面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于是,剩下的便只是从正义性方面来研究五大国作为核心国成员问题了。

  正义性要解决的是核心国的成员组成应该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那么,根据之前的分析,核心国的成员组成不只是五大国,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国家的加入,要整体考量核心国成员的广泛代表性问题,首先就得要弄清楚作为核心国当然成员的五大国的代表性问题,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在对其他成员国进行选择时发生不必要的重复。

  我们重点考查的代表性指标有四项,即人口、人种、地域与宗教。那么从人口数量的代表性看,整体计算这五国的人口总数超过了18亿,这一数量是巨大的,其人口的代表性已经毫无疑问,对其他国家的人口数量的要求也不会受这五国人口总数状况的影响。因此,人口代表性便可以不再单独分析,代表性指标以下将只分析人种、地域和宗教三个方面。

    1、美国

  人种上:虽然有百分之十几的黑人,还有一部分华人、印第安人等黄种人,但百分之八十以上为白人,因此,从人种的代表性看应代表白种人;

  地域上:美国代表北美洲;

  宗教上:美国人主要信奉基督教新教和天主教,为了不把问题复杂化,我们将不对宗教派别进行细分,因此,美国在宗教上代表广义的基督教。

    2、俄罗斯

  人种上:代表白种人;

  地域上:俄罗斯横跨欧亚,虽然主要领土在亚洲,但主要人口以及经济、政治的重心在欧洲,因此,习惯上把俄罗斯称为欧洲国家,可以说俄罗斯代表欧洲,或者欧亚均代表;

  宗教上:俄罗斯信奉东正教,因此代表广义的基督教。

    3、中国

  人种上:代表黄种人;

  地域上:代表亚洲;

  宗教上:中国虽然也有一部分人信仰宗教,但百分之九十的人为无神论者,而且中国历史上就是一个宗教色彩比较淡漠的国家,因此,中国代表无神论。但是,进一步分析,从历史上看,佛教起于印度,兴于中国,中国是佛教的主要传播源,今天,虽然佛教徒相对于中国13亿人口其比例很小,但总量则占世界佛教徒的比例很高,因此,也可以说中国代表佛教。

    4、英国

  人种上:代表白种人;

  地域上:英国是欧洲国家,但不在欧洲大陆,既可以代表欧洲,也有其岛国的特殊代表性;

  宗教上:80%信奉基督教新教,还有一部分人信奉天主教,因此,代表广义的基督教。

    5、法国

  人种上:代表白种人;

  地域上:代表欧洲;

  宗教上:信奉天主教,因此代表广义的基督教。

  通过对上述五国的情况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形成如下结论:

  从人种上,中国代表黄种人,其他国家都代表白种人,因此,黑种人还没有代表国;

  从地域上,美国代表北美洲,中国代表亚洲,其他国家代表欧洲,因此,非洲、南美洲和大洋洲还没有代表国;

  从宗教上,中国代表无神论和佛教,其他国家都代表基督教,因此,伊斯兰教还没有代表国。

  有了上述结论后,便为我们进一步缩小其他成员国的选择范围提供了条件。

  (三)选择其他成员国

  按照5+4方案,当五大常任理事国已经作为当然人选之后,只要再确定不少于4个合适的国家,便可以满足核心国的合法性方案。但这只是最低标准的方案,要达到核心国有充分的能力统领世界(这是可行性的要求),并保证核心国的充分正义性,还要求核心国能够真正把世界上最具实力的国家纳入自己的成员,并要求核心国的成员真正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那么,通过对五大常任理事国的代表性进行分析后发现,从地域上,还有非洲、南美洲和大洋洲没有代表国;从人种上,还有黑色人种没有代表国;从宗教上,还有伊斯兰教没有代表国。核心国的成员国无疑应把这些方面都要涵盖进来,不然,核心国便不能称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正义性就是不充分的。

  一个国家的代表性是很好确定的,因为每个国家的主要人种、地域位置、主要宗教都具有显著的特征,如实反映并不是一件很难的事。但是,在选择成员时,出于可行性方面的考量,还要看核心国是否具有可治理性,以及是否易于融合。具体而言,就是还要考虑成员国与核心国的领土连片性、人民生活水平的差距,以及是不是民族与宗教极端主义的国家。

  关于这三项指标的确定,其灵活性与难度比国家的广泛代表性要大。从核心国的领土连片性考虑,无疑所有的成员国完全连成一片是最理想的情况,但只要简单思考这一要求就知道明显地存在问题,这就是,如果要求核心国成员具有广泛的地域代表性,便不可能做到核心国成员完全连成一片,至少南美洲与大洋洲的国家就不可能与以五大常任理事国为主体的核心国接壤。那么,对这一问题我的考量是核心国的主体应是连成一片的,但不排除个别的成员可以作为核心国的海外领地而存在。

  另外,关于人民生活水平的差距,也是难以准确认定的指标。根据经验,人均收入差距大过10倍的国家融合于一体的难度可能就会比较大,因为两个不同国家的人均收入差距大过10倍,这两国不同区域与不同群体之间的极限差距便必定会大大超过这一数值,因此,10倍作为这一差距的限制应是可以理解的。但需要说明的是,这完全是一个经验的估计值,并不能成为定论。那么,如果以10倍为极限的话,自然应该是以五大常任理事国中的人均国民收入最高的国家为标准(目前五大国人均国民收入最高的是美国)。

  关于是否为宗教与民族极端主义国家,是不可能有具体指标衡量的,要靠综合分析与国际社会的普遍评价,在这里很难评述,因此,这一指标暂且省略。

  有了上述的分析之后,把怎样的国家选为核心国的成员便有了初步的结论,这就是,具有每一方面相应的代表性,又不影响核心国治理与融合的国家中,最具实力的国家便是核心国成员的首选。同时,即使没有独立的代表性,但确实具有很强的国家实力,这样的国家也不能够排除在核心国之外,这是出于核心国可行性的考量,因为,如果这样的国家不被选为核心国成员,对核心国既是实力的损失,而且游离于核心国之外的这种国家,对核心国也是一种威胁。

  有了以上的初步结论之后,剩下的问题便是要分析各个国家的国家实力了。

  国家实力也有人称之为综合国力,关于国家实力的评估本身就是一个庞大的题目,即使用一部专著也都不一定可以说透国家实力的评估方法和对各国的评估结果。事实上,世界各国不同的研究部门与学者对于国家实力的评估都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与方法,而且彼此之间差异非常大,要综合和统一这些观点与方法是一件根本不可能做到的事。

    1948年汉斯•摩根索提出,国家实力取决于地理、自然资源(特别是粮食与原料)、工业能力、军事准备(特别是人口分布)、国民性格、国民道德、外交与政府的能力。

    1960年,克里福德•哲曼提出的国家实力计算公式为:

  国家实力=NL+P+I+M

  公式中的N指核能力,L指土地,P指人口,I指工业基础,M指军事规模。

  这一公式显然强调了核能力的绝对作用。

    1975年,雷•克莱因提出的公式为:

  国家实力=C+E+M(S+W)

  公式中的C指关键物质(包括人口和领土),E指经济能力(包括收入、能源、非燃烧原料、制造品、粮食和贸易),M指军事能力(包括战略平衡、作战能力、军备努力程度),S指国家战略系数,W指国家意志(包括国家统合水平、领导的能力、国家利益的战略相关性)。

  近年,由兰德公司阿罗约中心主持的一项专门研究,认为国家实力取决于三大因素,11项指标,这11项指标又细分为若干个子项。这三大因素是:国家资源、国家绩效和军事能力。其中国家资源由技术、企业、人力资源、金融资本资源和物资资源等5项指标决定;国家绩效由外在限制、基础设施能力、观念资源等3项指标决定;军事能力由战略资源、转化能力和作战效能等三项指标决定。

  中国科学院于2004年公布了一项研究报告,对综合国力的计算运用的指标包括7项,即经济力、科技力、军事力、社会发展程度、生态力、政府调控力和外交能力。

  与以上复杂的多变量方法相对应的是,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国家的整体实力只是集中地反映在某一项指标上,并提出了各种单一变量计算国家实力的方法。如许多学者都曾提出过采用军事开支为衡量指标,以此来评估一国的国家实力,还有许多学者则提出了仅以经济指标这一个变量来衡量一国的国家实力。

  那么,分析各种对国家实力的计算方法,所采用的指标一般都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硬指标,一是软指标。所谓硬指标,如国土、资源、人口、经济规模、军费开支、武器装备等等;所谓软指标,如科技研发能力、国民素质、政府管理能力、外交能力等等。

  在选择核心国成员时,对成员国的国家实力的考量,相比通常意义上对国家实力的考量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我认为,选择核心国的成员更多应该考虑成员国的硬指标,软指标相对而言便次要得多。因为,成员国被吸纳进核心国之后,政府的管理将变成是核心国的管理,成员国的独立管理便不存在了;外交能力也将变成核心国统一面对普通国的能力,成员国的独立外交能力也将不复存在;科技研发能力则随着对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成为在过渡期核心国以及全世界必须控制的内容;而与教育水平相关的国民素质,也将随着核心国根据大统一事业的客观要求,对其赋予新的内涵与统一的要求。以此类推,其他的软指标与以上指标一样,作为衡量核心国成员的指标也将变得并不那么重要。

  事实上,软指标是很难用定量的数据来衡量的,同时,有些硬指标中也隐含有软指标的内涵,因此,针对核心国本身的客观要求,在研究成员国的国家实力时,软指标可以不必专门作为一项内容来参与计算。

  硬指标对于核心国的意义刚好相反,由于其成员国的国土、资源、人口、经济规模、军事实力等,都将实实在在成为核心国实力的组成部分,因此,硬指标对于核心国选择其成员时的重要性,大过通常情况下对国家实力评估时的意义。

  那么,针对核心国对成员国家的客观要求,这里将提出一个选择成员国的国家实力计算公式。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这只是一个参考性的计算公式,并不是武断的定论,我相信,一定还可以设计出比其更具科学性和更具客观性的计算办法。

  这个公式是:

  国家实力=4E+2C+2P+M+N

  公式中,E为经济规模占世界的比例;C为国土面积占世界的比例;P为人口占世界的比例;M为军费开支占世界的比例;N为核力量情况,这一数据以如下假设来计算:由于核力量在军事上的巨大作用,有核国家因此可以将其军事实力提高整整一倍,所以,有核国家的这一指标与其M值相等,而无核国家这一指标则为零。

  在上述公式中,权重最大的是E(经济规模),系数为4。之所以这样安排,是因为经济规模本身是一个国家国力的综合反映,同时,一个具备相当经济规模的国家,也就意味着有足够的能力发展军事,包括核能力,以及发展教育、文化、社会事业等各种有关国家实力的方面。

    C(国土面积)的权重次之,系数为2,与P(人口)相当。这样安排是考虑国土与人口都属于资源的一部分,而且国土不仅包含了各种自然资源,同时,在军事上还具有战略纵深的意义,而人口既是一种资源,又具有军事的意义。

M(军费开支)与N(核力量)权重最小,系数都为1。这样安排并不是指这两个方面不重要,而是把这两方面统一起来考量的结果,因为军费开支与核力量都属于直接的军事实力,两个权重为1的军事实力相加,军事实力的总分量实际为2

  同时,上述权重的安排还有这样的考虑:经济规模的系数为4;代表资源实力的国土面积与人口数量其系数均为2,总分量也为4;而代表军事实力的军费开支与核力量其系数均为1,总分量则为2。那么,不论是经济规模还是国土面积和人口数量这类资源因素,事实上都与军事实力密切相关,它们的分量中都包含有一定量的军事实力的份额。因此,本质上上述权重的分配实际上是将经济实力、资源实力与军事实力三部分等量考虑的。

  根据上述公式,这里对除五大常任理事国之外的所有国家的国家实力进行了计算,并将国家实力排名在前20位的国家的情况列表于“有关国家情况分析表”。表中还针对核心国对成员国的要求,列出了这20个国家在代表性和可融合性方面的相关指标与情况。

  针对表中所列情况有几点需要说明的是:

    1、经济规模、人口数量、人均国民收入来源于世界银行的《2006年世界发展报告》,均为2004年的数据;

    2、国土面积来源于《世界经济统计》;

    3、军费开支来源于《2006年世界军事年鉴》,其数据为2003年或者2004年的实际数或者预算数,而军费开支总额则来源于互联网的有关报道;

    4、经济规模为按现行汇率计算的GDP值,人均国民收入则是按购买力平价计算的,因为购买力平价排除了汇率不能够合理反映货币购买力的因素,用于这里更加科学;

    5、是否有核能力是以公开承认,并已进行核试验的国家为准;

    6、领土连片性分为好、一般和不好三档,这三档都是相对五大常任理事国而言的,“好”是与某个常任理事国接壤,“一般”是指与某个常任理事国隔海相望;“不好”是指与任何常任理事国都相隔较远;

    7、表中均未对宗教与民族极端主义国家进行分析,因此,这一项指标事实上是缺少的。

  分析表中情况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关于成员国人民收入相差太大不利于融合方面的考量,是以五大常任理事国中人均国民收入最高的国家为标准的,在五大国中美国2004年的人均国民收入为41400美元/年,超过了印度、印度尼西亚和巴基斯坦的10倍,因此,这3个国家在这一项指标上存在不足。

  (2)从宗教的代表性看,代表伊斯兰教排序最前的国家是第10位的印度尼西亚,但由于印尼的人均收入太低,是其不足之处,排位13的巴基斯坦人均收入也太低,那么,在20位之前的伊斯兰国家还有沙特阿拉伯、土耳其和伊朗。

  (3)从人种的代表性看,作为黑种人的唯一代表国是排位18的南非。

  (4)从地域的代表性看,非洲的代表国唯一只有南非;南美洲的代表国有巴西和阿根廷;大洋洲的唯一代表国则是澳大利亚。从地域的代表国可以看出一个现实的问题,这就是非洲、南美洲和大洋洲的代表国都远离五大常任理事国,因此,从领土连片性考虑便显得不足。

  未来的核心国连成一片整体是很必要的,那么,以五大常任理事国作为主线加以分析,我们便可以对未来的核心国作出这样的设想:

  北美的美国,西过白令海峡进入俄罗斯的亚洲部分,南部是东亚的中国,那么再往西如果把入围的德国和波兰考虑进来,在波兰与俄罗斯之间是没有入围国家的,德国往西与法国接壤,法国往西与英国隔海峡相望,英国往西横越大西洋又是美国,于是,整个核心国领土一体化的框架已经出来了。但是,要形成这一片整体还有必要把波兰和俄罗斯连接起来,而这之间是白俄罗斯和乌克兰,因此,白俄罗斯和乌克兰至少有一个国家应成为核心国的成员才能够实现核心国领土的一体化。

  那么,以这样一个具有一体化的核心国为基础,可以凝聚许多与之接壤的或者隔海相望的有实力的国家,而在以上国家实力排位前20位的国家中,多数是符合这一条件的,如日本、印度、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西班牙、韩国、伊朗、巴基斯坦、土耳其、荷兰、瑞典等。

  当然,核心国成员的确定不仅是简单从理论上认定合法、可行与正义的问题,还有更为复杂的政治平衡,政治谈判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最后的结果。但那应是由政治领袖们考虑的问题,在这里是难以进行讨论的。

第三节 方案二:世界联邦过渡

  核心国过渡方案的本质特点,是利用联合国在国际关系中的中心地位,以及《联合国宪章》在国际法中的核心渊源地位这一事实,并以此为法理依据,对比联合国各机构的权力分配与对世界事务的管理职能,比照安理会理事国的组成方式,而组建对世界事务有足够能力进行管理的优势集团——核心国,从而通过核心国来主导大统一进程。

  但任何方案都不是十全十美的,认真分析核心国过渡方案,似乎可以感到,以核心国来领导全世界的方式,总还是有一定非民主的成分存在。

  核心国对其成员国组成充分考虑了种族、地域与宗教的代表性,相对各普通国而言,核心国的人口规模也具有压倒性的优势,更加充分显现了全世界的足够代表性,从中体现的正义性可见一斑;而且核心国比照联合国获得统领全世界的权力,又比照安理会来确定组成成员,其合法性也是可以肯定的。但是,核心国与普通国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国家,各届核心国政府所获得权力的途径是独立于普通国的,一个和普通国人民的意愿没有多少关联的核心国政府,却又有一定领导普通国的权力,这从民主与人权的角度看是不符合其原则的,上升到正义原则的高度,可以说正义性表现得还不足够充分。

  因此,尽管核心国统领世界并主导大统一进程,完全有这样的能力,也具备合法性依据,但不免还是有一些不足,世界联邦过渡的方案正是出于弥补这方面的不足而考虑的。

  一、世界联邦过渡的框架设想

  与核心国过渡方案类似之处,世界联邦过渡同样是利用联合国在国际关系中的中心地位,以及《联合国宪章》在国际法中的核心渊源地位这一事实,并以此作为法理依据而设计的,而且,世界联邦过渡方案更像是对联合国的合理化改造。其考虑的思路如下:

  我们知道,虽然联合国具有统一并协调世界行动的职能,但是,联合国事实上统一世界行动的职能既不全面也不充分,在协调世界的行动上也缺乏足够的权威和能力,这其中的原因有两点:

  其一,各会员国通过签署《联合国宪章》,赋予联合国的权力与职责范围不充分,也就是说,会员国没有把自己更多的国家权力让渡给联合国,使得联合国立足于国家社会,只能承认并尊重国家的最高权力,它不能干涉各国的国内事务,且坚持并认可了国家的主权独立;其二,联合国仅仅只是一个国际组织,它没有实力主体作为基础,即:没有完全属于自己的广大的疆域、众多的人民、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强大的军队。联合国的一切都是靠会员国的支持,只要会员国不支持,联合国也就不可能存在下去。

  但是,全世界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是联合国的会员,这些会员通过签署《联合国宪章》,在国际法的意义上又赋予了联合国统一世界行动的职能,作为协调世界事务的中心的地位,使联合国发挥作用的范围涵盖了全球。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在由国家社会向大统一社会过渡的中间阶段,必须有一个统驭全球的机构来主导大统一进程,这一机构发挥作用的范围与联合国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其力度应该更强,涉及的内容应该更多。由此,我们便可以顺理成章地设想,可以把联合国体系进一步改造成一个真正有权威统驭世界的体系,并不妨把这一体系定名为世界联邦。

  联邦制本身是一种典型的国家结构类型,通常我们所说的联邦制国家是由多个成员邦组成的联合体,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采用的是联邦制国家组织形式,如印度、德国、美国、加拿大等,但是,我们这里所说的“世界联邦”却有着自己特殊的意义,它所指的联邦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联邦制这种人们普遍认识的国家结构类型,但又与此有些类似,也是由于它与联邦制有某些相似的特点,于是我们才将其称之为世界联邦。

  (一)对世界联邦的基本描述

  世界联邦方案是以现有的国家为基础,结合核心国方案的某些理念,更多地贯彻民主与人权的原则,依此来建立一种独特的世界组织形式,使全世界处于一种有效的统一管理与调控状态,最终达到世界的均衡发展,从而完成由国家社会向大统一社会的过渡。

  世界联邦形态下的全世界是由世界联邦政权进行统一管理的,世界由联邦政府行政直辖下的一个中央邦,以及处于高度自治状态下的多个自治邦组成,中央邦是由少数最强大的国家组合而成的,自治邦则是由其他国家分别演变过来的。

  之所以中央邦要求是由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组合而成,是因为联邦政府必须依托一个绝对强大的力量才能够统驭世界。

  中央邦事实上就是一个完全紧密联系在一起了的绝对优势国家集团,它具有绝对强大的经济实力与军事实力,绝对广阔的疆域和绝对庞大的人口。由于中央邦的绝对强大,使得世界联邦政府可以倚重它对各自治邦以至全世界行使有效的行政管理,使得世界因它可以保证稳定持久的和平,从而避免在大统一的进程中导致毁灭性的世界大战的爆发。

  自治邦由各个独立的国家演变过来,除了组成中央邦的国家之外,其他各个国家都将演变为各个自治邦。自治邦与国家的本质不同,就是每个自治邦都已经将自己的一部分国家主权让渡给了世界联邦政权,各国所完整剩下的只是自己的疆域和自己的人民,另外还剩下了一定的区域管理的权力。

  相对于国家而言,自治邦的独立主权显然已不存在,但相对于通常意义上的联邦制国家的“邦”(或者“州”、“省”),自治邦的独立性又要强一些。而且各自治邦之间,以及自治邦与中央邦之间,人员流动的限制至少在初、中期还有如今天的国家管理那么严格;经济、政治等方面的管理的独立性至少在初、中期还非常强。之所以如此,原因是今天的世界各国之间事实上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各个国家还不具备融为一体的条件。

  采取世界联邦过渡正是既考虑了全世界需要统一且有效的协调与管理,因此要以世界联邦政权倚重中央邦的实力来承担这一协调管理任务,又考虑了全世界现存的极大差异,不宜即刻融合于一体,因此需要分开发展,于是,才延续了现有国家的区域与人民的划分而设立自治邦。

  世界联邦过渡期内,世界是在统一的世界宪法约束下有序运转的,联邦政权也是依照世界宪法的要求管理着世界。世界宪法将原则性地规定联邦政权的机构组成、联邦政权的权限内容、中央邦的权限内容,以及自治邦的权限内容等等,如果不经过严密的修宪程序,世界宪法的内容是不容更改的。世界宪法对于全世界,包括联邦政权都有最高的约束力。

  中央邦是实现大统一的核心种子,世界政权将根据每个自治邦的条件成熟程度,不断地将自治邦吸纳进中央邦,这样就使得中央邦的规模越来越大,自治邦的数量越来越少,当所有的自治邦都加入中央邦的时候,也就是大统一社会实现的时候。

  (二)世界联邦的机构

  这里设想的世界联邦政权将采取当今世界普遍认同的民主政体,也就是三权分立的政体,即行政权、立法权与司法权是独立的,它们之间相互制约,以防独裁。而且世界联邦的政体采取的是两级分权,不仅在联邦政权中实行三权分立,而且联邦与各邦之间还实行分权,在联邦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各邦有自己独立的行政、立法与司法权。

    1、世界联邦政府

  世界联邦的行政权掌握在世界联邦政府(简称联邦政府)手中,联邦政府首脑(简称联邦首脑)掌握着世界联邦的最高行政权。

  联邦政府有两项管理职责,第一项职责是直接管辖中央邦的行政事务;同时,联邦政府的最高目标是带领全世界实现人类的大统一,因此,根据大统一事业的客观要求,协调、统一与平衡全世界的发展又是联邦政府的另一项重要的工作。

  在世界联邦过渡期间,世界宪法将根据实际情况,赋予各自治邦相当的自治权,也会相应赋予联邦政府对全世界的一定的行政统一领导权,联邦政府将根据世界宪法赋予的权限行使自己的权力。

  由此看来,联邦首脑既是中央邦行政事务的总负责人,又是全世界大统一事业的总指挥,既是联邦政府的首脑,又是中央邦政府的首脑。全球范围内的政治、科技、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事务都在联邦首脑的掌握之中,联邦首脑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制订各项方针、政策、措施,并负责实施与推行。

    2、世界联邦议会

  世界联邦议会(简称联邦议会)是世界联邦政权的立法机构。从理论上,联邦议会又是世界联邦的最高权力部门,联邦议会颁布的各项法律是规范全世界的行为准绳,包括联邦政府、联邦法院的权限也受联邦议会所颁布的法律的约束。

  联邦议会其议员的组成应该充分体现民主与人权的原则,联邦议员由各邦选出并派遣。

  由于中央邦是由多个实力最强大的国家组合而成的,论人口比例,出自中央邦的议员必定会占很大的份额,而自治邦是由各个国家演变而来的,有些国家非常小,也许按人口比例计算,连一个议员也分摊不到,但这样的自治邦也应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力,因此,议员的分配应向自治邦倾斜。

  联邦议员除了制定、表决各种法律与决议之外,一个十分重要的职责就是参与选举联邦首脑。由于联邦议员各自代表自己所在邦的人民,联邦首脑由联邦议会选出,是充分体现世界联邦民主与人权原则的反映。关于这一问题在稍后还有阐述。

  关于联邦议会的另一个职责就是议政职能,它将代表全世界人民来监督、评议联邦政府的施政,对大的方针、政策进行论证和辩论。而对于极不满意的联邦政府,在达到相当比例的票数之后,联邦议会还有弹劾联邦首脑的权力。

  除世界联邦拥有自己的议会之外,各邦也有自己的议会,联邦议会是对全世界人民负责的,而各邦的议会则是对本邦人民负责。由于中央邦的政府首脑与联邦首脑是同一个人,由此可以看出,联邦首脑实际上既要面对中央邦议会的监督与质询,又要面对联邦议会的监督与质询。可以相信,当联邦首脑在中央邦议会发表咨文报告与演讲时,一定是立足于中央邦人民的利益而言,而在联邦议会发表咨文报告和演讲时,则会更加注重站在全世界的角度来陈述。

    3、世界联邦最高法院

  世界联邦最高法院(简称联邦法院)是世界联邦政权的司法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从司法的层面来维护大统一事业,保障世界联邦作为大统一过渡期的纯粹性,保证世界宪法赋予各邦的责任、权利、义务得以贯彻与履行,以及维护世界宪法。

  联邦法院不受理各邦内部的诉讼案件,即属于原国内法的部分不属于联邦法院的管辖范围,而是由各邦的司法部门来管辖。而对于跨邦的民商纠纷的管辖权认定,即属于今天国际私法管辖的部分,将由专门的司法部门来处理,也不在联邦法院的管辖范围。

  联邦法院的大法官要求一半来自中央邦,另一半来自自治邦,并依一定的程序而产生。之所以这样安排,更多的考虑是在世界联邦过渡期间,中央邦将不断地吸纳条件成熟的自治邦加入中央邦,到最后阶段自治邦的数量和人口比例将很小,在联邦议会所占的议员比例也就自然很小,这样,在联邦政权中代表自治邦说话的声音必然会很弱,为了防止自治邦及其人民的利益受到侵犯,需要从司法部门有为其主持公道的力量,如果来自自治邦的大法官不论何时都占有半数,则可在相当程度上使自治邦及其人民的利益得到保证。同时也对应地考虑了这样的因素,即在中央邦的实力即使再强大的情况下,也有相应的机制约束其不能够为所欲为。

  联邦法院有权解释联邦宪法,并有权宣布联邦首脑或联邦议会的法令违宪。联邦法院还接受各种诉讼,对各种有违宪法的案件进行裁定与判决。

  (三)联邦首脑与议员的产生及民主和人权原则的体现

  联邦首脑掌握着世界联邦的最高行政权,联邦首脑的产生能否体现民主和人权的原则,是衡量世界联邦正义性的最重要的指标。

  为了合理地设计联邦首脑产生的民主程序,让我们首先来分析联邦首脑的权力特点。

  之前已有阐述,联邦首脑直接管辖中央邦的行政事务,并倚重中央邦的力量来统领全世界,从而主导大统一事业的进程。因此,联邦首脑对于各自治邦也有相当的领导权,对于凡属涉及大统一进程的各项事务,联邦首脑更是具有当然的最高指挥权。他既是中央邦政府的首脑,又是联邦政府的首脑。

  有了这一基本事实后我们对于联邦首脑的民主产生便可以有这样的思路:联邦首脑应该出自中央邦,这是因为他直接管辖中央邦的事务,而且要依托中央邦的力量来主导世界事务。又由于联邦首脑又有统一管理和协调世界事务的职责和权力,因此,各自治邦对联邦首脑的产生也应有投票表决权。

  联邦首脑出自中央邦还有这样一个看来并非很正义,但从可行性方面却是重要的原因,即:中央邦是由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组合而成的,如果联邦首脑出自中央邦,便能够给组建中央邦的各个国家一种自己要统治全世界的感觉,人类本性中的“恶”使得这种感觉能够为世界各大国积极地投身于大统一事业,并踊跃地加入中央邦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由于世界联邦过渡方案中,中央邦的组建是其成功的关键,因此,这一看似并非太正义的原因,却是决定其成败的重要的因素。于是,我们便不妨利用人类本性中这一“恶”的因素来推进大统一事业,而在对世界联邦过渡方案的设计中,就其有关制度的设计上则尽可能地冲淡最初的非正义成分,使得最终的结果能够达到虽起于非正义,但却可以终于正义的效果。

  于是,我们便可以设计出这样的具体方案:对于联邦首脑的确定,中央邦对参与联邦首脑(中央邦的政府首脑也是联邦政府首脑)竞选的候选人最后的决定权只能是推荐两名在中央邦内部竞选中得票最高的候选人,即,也许多个政党或独立候选人参选,但只有两名得票最高的候选人由中央邦推荐。然后,这两名候选人将在联邦议会接受联邦议员最后的投票表决,也就是说,联邦首脑产生的最后决定权在联邦议会,而不是中央邦。

  由于联邦议员是按各邦人口比例确定其数量的,不论是中央邦还是自治邦都是如此,而且在议员名额的分配上甚至还要向自治邦倾斜,因此不存在中央邦的任何特权,也没有任何歧视。又由于议员们从理论上代表着自己所在邦的人民,他们的政治倾向以及投票倾向,无疑可以理解为代表着自己所来自的各邦,以及各地区的人民的意愿。中央邦推选的首脑候选人最后由联邦议会选举产生,从理论上也是在接受全世界所有各地区的人民的审定通过,因此,这对于全世界人民实际上是一种较为充分的民主选举。

  而联邦议员的产生办法在各个邦的情况则完全可以不一样,各个邦可以根据本邦的历史与现实特点来确定向联邦议会派遣议员的程序与办法,这种选派议员的方式由各邦自己规定,而不是由联邦的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

  作为各邦向联邦议会派遣的议员,他们不仅要代表本邦人民行使选举联邦首脑的权力,事实上,由于联邦议会还有一系列针对全世界的其他权力,如立法权、议政权、监督权等等,联邦议会在行使自己所有的权力的时候,议员们都是代表本邦人民在行使着自己的权力,因此,世界联邦过渡的方式,对于全世界每一个地区的人民在最高政权中的民主与人权的体现都是多方面的。

  二、世界联邦建立的合法性、可行性与正义性问题

  之前已有讨论,过渡方案的合法性指的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合法。由于联合国处于国际关系的中心地位,《联合国宪章》处于国际法的核心渊源地位,世界联邦方案要达到合法性的要求,最直接的就是在联合国的框架内找寻答案。

  根据我们对世界联邦机构设计的构想,再结合联合国机构的设置,使我们想到,要达到合法性的要求,完全可以将联合国的各机构对号入座地进行改造,使之最终演变成世界联邦方案所要求的各机构。如果这样的改造可以达到相当高的吻合度,并符合法律的推理和价值判断的原则,便说明这样的改造是合法的。

  那么,仅有合法性还不够,通过对联合国进行合法性改造并由此形成的世界联邦政权,还应有足够的能力统驭世界,使之有能力带领世界人民走向大统一社会。即,这一方案必须具有可行性,并不是一个空中楼阁式的方案。

  同时,这一方案还应具备足够的正义性。正义指的是公平、合理,对于世界联邦方案正义性指的便是这一方案必须有全人类各区域、各群体的足够的代表性,应充分地体现全人类最广泛的民主与人权。

  (一)确定对联合国改造的框架方案

  世界联邦政权是按三权分立的现代民主政体设计的,即由掌握行政权的联邦政府,掌握立法权的联邦议会和掌握司法权的联邦法院组成。那么,对联合国机构进行怎样的改造才能与世界联邦方案吻合呢?

  联合国有六大机构,即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针对这六大机构的职能,比对世界联邦的各机构,我们会发现,它们之间明显的有这样的对应关系:

    ①大会是各国广泛参与,并在此发表见解、提出建议、进行辩论和参与表决的场所,它的职能无疑与联邦议会的职能是最接近的,因此,联邦议会应该比照大会来确定其组建方式。

    ②安理会、经社理事会与托管理事会这三大机构,虽然都各自负责不同的事务,但它们都是联合国的执行机构,相比联邦政 权的各机构,联邦政府的职能与这三大机构职能的总和是类似的,因此,联邦政府应该比照这三大机构的组建方式而建立。

    ③联合国的司法机构是国际法院,世界联邦的最高司法机构是联邦法院,自然联邦法院应该比照国际法院而组建。

    ④在上述对应比照中还有联合国秘书处没有对号入座。秘书处是联合国的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号入座应该这样考量:由于世界联邦时期已经将联合国改造成三权分立的世界联邦政权,即联邦政府、联邦议会和联邦法院,而这三个机构都应分别拥有自己的行政管理机关,与联合国时期所有的机构都采用一个行政管理机关是不同的,而且这种不同理所当然,因为联合国的职责和工作内容很有限,远不如世界联邦各机构的工作那么繁重,因此,世界联邦的每个机构都设一套行政管理机关既必要也必须。那么,既然它们都有独立的行政管理机关,这些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以及其负责人的任命方式,自然应该由这三个机构分别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而不能比照联合国秘书处的职责范围与秘书长的产生办法来设计。

  由于联合国与世界联邦的职能并不完全吻合,本身是有区别的,联合国的职能更偏重于对世界事务的协调,而世界联邦政权则更偏重对世界事务的管理,这样的区别决定了联合国各机构与世界联邦的各机构的职能不可能完全吻合,上述的对号入座只是在对比中的近似认定,这种近似的认定是符合法律的推理方法的。

  (二)联邦政府产生的合法性、可行性与正义性问题

  由于只能是由中央邦产生联邦政府,并且这一政府是借助中央邦的力量管理着全世界的事务,进而还要以中央邦为基础统一全世界,因此,考察联邦政府的合法性、可行性与正义性,事实上也就是考察中央邦组建的合法性、可行性与正义性。

  作为对联合国的改造方案,由于安理会、经社理事会与托管理事会这三大机构的职能的总和是类比联邦政府的,因此,现在也就演变为中央邦应该比照联合国的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三个机构的成员构成方式而组建了。

  在研究核心国过渡方案时,已经分析过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这三大机构的情况,我们知道,目前托管理事会的组成成员就是安理会的五大常任理事国,因此,安理会的理事国成员实际上也就包含了托管理事会的组成成员。要是按安理会的特点确定中央邦的组成成员,只要不排除五大常任理事国作为其组成成员,其成员的代表性便既包括了安理会又包含了托管理事会。

  再来看经社理事会的组成成员情况,经社理事会由54个国家组成,按其表决机制,它实行一国一票,以简单多数表决。可以看出,经社理事会是一个理事国众多的组织,而且其理事国各以平等的一票在机构内行使表决权,针对这样的情况,要是按经社理事会的理事国的组成特点来确定中央邦的成员组成,再加上按安理会的理事国组成特点确定的中央邦组成成员,最后确定的中央邦的组成成员数量将会很多,而且标准很难把握。

  但是,中央邦作为一种特定形式的优势集团只应是由少数的极具实力的国家组成的,这样的考量是出于防止在自由状态下随意组建国家联盟,从而导致在中间过渡期发生大规模世界性的毁灭大战而要求的,同时也考虑了组成的国家太多,不容易将众多的国家融于一体的因素。以不多的国家,组成实力绝对强大的中央邦是中央邦组成原则的第一要点,这一原则与经社理事会理事国众多的特点无疑是不一致的。

  我们知道,由中央邦产生的联邦政府的职能,比照的是联合国的三个机构的职能的总和,简单地看这三个机构的权重,如果每个机构占1份权重的话,总权重为3。要是按安理会的成员组成特点组建中央邦,只要不把五大常任理事国排除在外它就同时代表了托管理事会,这样的成员构成所占权重则为2,即有三分之二的代表性。

  我们又知道,在联合国各机构中,其权力的核心是安理会,它掌握着联合国的一系列权力,而且是联合国各机构中唯一有权作出让所有会员国都必须执行其决议的权力部门,它的权力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有作出动用武力决定的权力,而且,这样的决定不仅对所有的会员国同时也对所有的非会员国都具有约束力。因此,在三个机构中,安理会的重要性是绝对的,它所占的权重也应是绝对的。所以,要是按安理会组成特点组建中央邦,所占权重要大于2,即:其代表性大于三分之二。

  同时我们又知道,组成安理会的国家都是最具影响的国家,尤其是五大常任理事国更是目前世界上最具实力的国家,不论从人口数量、经济规模、国土面积、军事实力等都排在世界各国的前列。这些国家大多都是经社理事会的理事国,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代表经社理事会的功能,这就更是加重了安理会理事国所构成的权重。

  结合上述各种考量,我们便可以近似地认为,安理会理事国的集体,能够代表所有的三个机构,即安理会、托管理事会和经社理事会。于是,中央邦的组建方式应比照联合国三个执行机构的组成方式而确定这一结论,便变成了中央邦可以比照安理会的理事国组成确定其组建方式,这一近似的认定符合法律的推理方法。

  那么,现在的问题就变成了如何按安理会理事国的组成原则确定中央邦的成员国人选,才能够使中央邦以至联邦政府最符合合法性、可行性和正义性原则了。

  再来让我们回顾前一节的内容,可以发现,在对核心国的组建方案进行分析时,我们曾进行过一次类似的论述,即核心国也是按安理会理事国的组成原则确定其组成成员人选的,并且在确定其组成成员时也力求做到符合合法性、可行性和正义性的要求。事实上,这一论述原则基本上也可以应用于中央邦的组建方案,因此,中央邦的组建方案也大致可以比照核心国的组建方案而确定。

  我们再来回顾核心国的组建方案:

  从合法性考量,核心国是比照联合国获得权力,再比照安理会确定组建的国家的。在可行性方面的考量,要求组建核心国的数量不能太多;经济规模要大;领土要广阔,并尽可能形成连片;军事实力要强;人民生活水平的差距不能太大;并要避免纳入宗教与民族极端主义国家。而在正义性方面,主要立足于尽可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这就是要求人口数量尽可能多,几个主要人种都有代表国;各大洲都有代表国;以及几大世界性主要宗教都有代表国。

  那么,按照上述要求,核心国方案最后确定了以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再加上不少于4个其他具有实力,且又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作为组建核心国的成员,即简称为5+4方案。

  针对以上的思路,最后就五大常任理事国,以及除五大常任理事国外的前20位全世界实力最强的国家的情况进行了分析。有了这样的分析,核心国的组建方案事实上已有了大致的答案。

  中央邦的组建方案也大致可以套用核心国的组建方案,这样的套用对于中央邦组建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与正义性其意义并无很大差别。

  (三)联邦议会的合法性、可行性与正义性问题

  如果比照联合国的机构,世界联邦的议会应该与联合国的大会类比,那么,这就需要让我们先来分析联合国大会的情况。

  大会由各会员国组成,每个会员国在大会都有席位,这一点与联邦议会每个邦都有所推举的议员其情况是一致的。但是,大会是每国都有一票的表决权,而且一律都只有相同的一票,一国一票是大会表决机制的特点,这一点与联邦议会是不同的。联邦议会按人口比例分配给各个邦不同的议员名额(即使对自治邦有所照顾,但也不会太脱离这样的原则),每个议员在议会的表决都代表一票,如果按这样计算,一些小邦只能分摊一票,而像中央邦这样的大邦却可以分摊许多票,出于这种考虑其差别就非常大,那么,从合法性来看如何解释呢?

  要从法理上解决这一难题,我们有必要追溯大会表决机制这一法律现实所形成的历史背景。联合国的发起组织者如罗斯福、斯大林、丘吉尔和蒋介石这样的政治领袖,他们把联合国的实质权力交给了安理会,还把少量的执行权力分配给了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这样的执行部门,并把司法权给了国际法院。但出于理想政治的考量,他们想到了要让每个国家在联合国都有平等发表意见的场所,于是在大会中确立了一国一票的表决机制。

  但是,我们只要对大会稍加分析便可以发现,大会虽然有一些类似议会的性质,但它更多像是一个世界论坛,是一个仅仅只能发表意见的场所,它的决议对各会员国并不具备约束力,只是在舆论上有所影响,即使在仅剩不多的决策权上,也基本上是在联合国的其他机构提议下,才实行例行表决的。正因为如此,至于大会采取何种表决机制,对于当时起决定作用的大国的政治领袖们并没有真正去关心,道理很简单,因为这不是一件很值得关心的事,大会的决议既然不具备多大的意义,在他们看来,与其斤斤计较,还不如“慷慨”地赋予每个国家都有同等一票的表决权。这是大会表决机制之所以形成今天这种形式的历史原因。

  客观地说,在大会这样的没有多少实权的机构中,不论给予哪个国家一票表决权都无足轻重,不会引起多少人的特别在意,也正是因为如此,虽然每个国家在大会都有一票的权力,但联合国在接受新的会员时却一般都比较顺利。可以看出,联合国最早的会员国仅有51个,以后不断地增加,今天已经达到192个国家,只有极少的国家不是其会员,而且主要还不是联合国不接受它们,而是另有别的原因。

  与之对应的是,具有实权的机构要进入的难度就非常大,对其一票看重的人也就非常多。以安理会而言,对于这个在联合国握有实权的机构,其理事国的安排在联合国成立60多年来仅有过一次改变,这就是1965年将理事国由11个增加到了15个,而且增加的仅为非常任理事国。近年来,对安理会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借着这一势头,日本、德国、印度和巴西这样的大国立即盯住了常任理事国的席位,四国联手争取“入常”,但其阻力却十分巨大,即使四国公开表示在15年之内不谋求否决权,但也难以实现自己的目标。

  世界联邦时期的联邦议会与联合国机构中的大会相比,其权限有很大的区别,它有权最终决定联邦首脑;有权制定法律;有权监督联邦政府及其首脑的施政;还有权对世界治理的其他方面进行审议、辩论与表决。联邦议会是全世界各地区、各邦、各不同群体真正参与世界性管理,并体现其民主与人权的场所,是一个拥有很大实权的机构。

  深入分析联合国大会的表决机制,很直观的感觉就是不公平,也不合理。从世界各国的情况考察,相互之间的差距极大,以人口数量来看,中国、印度这样的大国人口超过10亿,而一些小的国家人口仅万人,但如此悬殊的国家在大会中却得到的是同等的表决权,因此,从对各国人民的民主与人权的权衡看事实上是不合理的,完全没有体现人权平等的原则。当然,由于大会并没有多少实权,因此各国也不刻意计较这些问题。

  但是,联邦议会则完全不同,一个掌握着实权,又同时是真正的民主与人权的体现场所,如果不能按合理与公平的原则确定其议员的产生办法,其正义性显然就会受到质疑。同时,这一议员产生机制也很难被人们所接受,而且反对声音最高的一定是中央邦以及大的自治邦这些有实力的邦,这样的反对情绪对于世界联邦的稳定和政权根基的牢固无疑会产生大的影响,因此,其可行性也就成了问题。

  由此可见,联邦议会的议员产生办法与议会表决机制同联合国大会的代表产生办法与大会表决机制虽然不一样,看似合法性程度要弱一些,但却更合理,更有利于世界联邦的治理,也更有利于大统一事业的推进,所以符合价值判断的原则,而这才是根本的。

  (四)联邦法院的合法性、可行性与正义性问题

  比照联合国各机构,联邦法院应该与国际法院类比。但是,联邦法院的职能与国际法院的职能是有区别的,国际法院主要受理国家之间的诉讼,并为联合国各机构提供法律咨询,虽然联邦法院也有与此类似的职能,如它也受理各邦之间的诉讼,也为联邦以及各邦的有关机构提供法律咨询,但联邦法院还有一个重要的职能则是难以与此类比的,这就是联邦法院要站在维护世界宪法,以及维护大统一事业的角度,来用自己的司法权力制衡行政权和立法权,以防止联邦政府和联邦议会的违宪行为,并保证大统一事业的顺利推进,而今天的国际法院这一职能却极其微小。因此,联邦法院既有国际法院的性质又具有一些分权国家的最高法院或者宪法法院的性质,这一点是由世界联邦政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我们不宜对联邦法院的具体规则进行框定,那是属于世界联邦过渡的不同时期的相关机构与政治领袖们去研究的事。那么,在考察联邦法院的合法性、可行性与正义性问题时,我们可以从联邦大法官的名额分配上与国际法院的法官进行比照,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国际法院要求不能一个国家同时有二名大法官,但联邦法院的大法官要求中央邦与自治邦各占一半,这一点二者之间显然不同。

  事实上,这样的不同是必然会出现的,从目前来看,国际法院法官仅15名,而参与《国际法院规约》的国家有190多个,这其中包括世界上所有最具实力的大国,如果一个国家同时有两名大法官自然是不正常的事。但是,世界联邦时期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这一时期中央邦一邦独大,从经济规模、国土规模、人口规模等等各方面的实力与规模都远远超过了任何一个自治邦,而且世界的情况在发生着剧变,随着中央邦不断地吸纳自治邦,必将在各方面都会在全世界占据绝对的优势和绝对的比例,因此,要求每个邦不超过二名法官是显然不合适的。

  同时,联邦法院要从司法的层面上保证各邦能够获得应有的利益与权力,并能够履行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因此,将自治邦与中央邦在联邦法院的大法官数都安排一半。由于有这样的安排,就能够在司法的层面上有相当的保障,使得在过渡期的中后期,即使在自治邦的整体规模已经很小的情况下,也不至于导致其各方面的权益受到损害,并使中央邦即使十分强大的情况下也不至于为所欲为。这样的安排在今天的国际法院无疑是不适用的。

第四节 过渡期的主要任务与目标

  过渡期总的任务与目标是改造现有社会,为全人类的大统一创造条件,并最终实现大统一。

  要实现大统一需要在过渡期完成一系列的任务,实现一系列的分解目标,不论是核心国过渡、世界联邦过渡还是别的方案过渡,这些任务与目标都是基本一致的,这些任务与目标能否完成,直接关系到大统一社会能否顺利实现。

  那么,过渡期的主要任务与目标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限制科学技术的发展

  限制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大统一社会的首要任务。我们知道,科学技术正以裂变加速的方式向前发展,世界已经进入科学与知识的爆炸时代,未来科学技术的突破速度如果任其发展必定会越来越快,那么,用最理想的方式来考量人类的觉悟速度,如果今天我们就着手推动大统一进程,从筹备到过渡再到大统一社会的实现,至少也应需要近100年,百年的时间里,要是在限制科学技术的发展上无所作为,其后果可想而知。由此可以认定,对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应是越早越好,力度越大越好。

  我们知道,在国家社会是无法限制科学技术发展的,其原因在于国家社会国家之间是完全竞争的关系,这种竞争首先是科学技术的竞争。而在国家社会又没有一个足可以统驭世界的权威来促使各国放弃这种科学技术竞争,因此,各个国家处于一种完全独立的状态,就像一盘散沙,不可能捏合到一起。

  但是,过渡时期情况将会发生根本改变,类比今天的世界,世界的领导者将借助优势集团而取代联合国这样的国际组织来统领世界,那么,优势集团与一般大国的概念是根本不一样的,其整体综合实力将超过全世界整体实力的一半以上,于是,这种绝对的优势便必将形成对全世界绝对的领导地位和绝对的领导权威。这就说明在过渡期对科学技术实行严格限制的条件便已经完全具备,在优势集团绝对强大的实力的领导下,要实施对全球科学技术的限制,相对大统一社会的世界政权其有效性也许会稍弱一些,但达到大致有效的限制力度应是完全可能的。

  基于上述因素,应该可以提出如下的目标:过渡阶段的初期就应该在全世界的范围内着手限制科学技术发展的工作;在过渡阶段的中期,就应大致已经达到全面限制科学技术发展的程度;而在大统一社会实现之时,科学技术的发展则已经基本处于停顿,而科学技术的使用与研究内容则已经完全处于受控状态。

  二、平衡世界的经济与社会发展

  世界的发展是极不平衡的,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多重原因,造成了各地区、各群体发展的巨大差异,而在科学技术支撑着经济发展的情况下,这种发展的差距不仅不会缩小,反而会越来越大。

  进一步分析我们会发现,人类社会各方面的不平衡其直接导因首先在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高收入国家的一系列社会发展指标都相应很高,如人均寿命、医疗卫生水平、社会福利与生活保障水平、文化生活水平以及受教育水平等等均是如此。与之对应的则是,越是低收入国家相应的一系列社会发展指标越是很低。

  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不平衡必定会给社会的稳定造成影响,一个贫富悬殊的社会,穷人的仇富心理和富人蔑视穷人的心理是并存的,而且穷人与富人之间在个人生活习惯、伦理道德观念、文化教育程度上都存在巨大的差异,如果这种巨大的贫富差距是一种群体现象,必然会因此导致社会的动乱。

  国家社会中的这种贫富差距也许还可以继续存在,因为国家社会是以国家作为社会发展大单元的,一般而言,在一个国家这样的大单元内部,往往一穷均穷,一富均富,其贫富差距并不会大到使国民十分明显地感到不平等的程度,即使有所差距,国民一般也会自然地容忍这种有限的差距。

  但是,大统一社会的情况会发生质的变化,因为,世界的大统一是要将全人类融入同一体,全球范围所包含的极富人群与极穷人群将会处于同一个社会中,所以,因贫富差距有可能引发的一切事端都会在这里发生。也正是因为如此,从国家社会到大统一社会才设计了一个过渡时期。

  那么,在过渡期便必须要求处理好从国家社会到大统一社会中可能遗留的一切危及大统一社会基本稳定的因素,在诸多的因素中,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不平衡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当然,过渡期即使再努力平衡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也不可能使世界的一切达到绝对平衡,事实上,这种绝对平衡是永远也不可能达到的,就如任何一个国家内部也有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因此,我们所说的平衡是足可以保证各国在融于一体时,不至于因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不平衡而带来较大的社会不稳定,如果能够达到这一标准,就可以认为经济与社会发展已经是处于基本平衡。

  过渡期在平衡世界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方面主要应该做好两件事:

  第一,由于过去高收入国家都是依靠科学技术的进步将生产力水平大幅度提高的,绝大部分依靠人工完成的劳动都转移给了机械与设备,这就会导致财富在不断地增加的同时,失业率也在增加(至少没有减少)。通过对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这种现象将逐步得到改善,由于没有新的科学成果的出现,机械设备替代人工劳动的程度将会逐步稳定到一定区域范围内,这会使得在生产增加的情况下,失业率将会减少,而不是增加。同时,分配也会更加均衡,巨富者和极贫者会相应减少,中等收入阶层将大量增加。这是一种好的社会现象,过渡期应该推动并引导这种现象。

  第二,应该帮助低收入地区迎头向前赶上。首先要把成熟安全的科学技术成果广泛地在低收入地区推广应用,从理论上而言,当这些成熟安全的科技成果在世界各地完全达到普遍应用后,各个地区的人均收入水平是可以基本达到一致的。

  过渡期在促进并推广这些科技成果的同时,还应该运用优势集团的巨大的实力和强大的领导力量,利用进入过渡期之后全世界军费开支的大幅度减少,以及行政支出的大幅减少,动员各种财力、物力和人力,帮助不发达地区发展经济,改善生产条件,提高人民的文化教育水平和医疗卫生水平,促进人民整体素质的提高,从而不断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为世界最终融入一体而创造条件。

  三、促进地区融合

  促进地区融合,并实现由国家社会向大统一社会的转变,是过渡期的根本任务和最终目标之一,促进地区融合的最直接的工作应包括如下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不断淡化国家的概念,并强化人类的概念。

  保障大统一社会的永久稳定与实现大统一同样重要,因为,如果大统一社会遭受破坏,就意味着世界的统一行动将被瓦解,因此而造成的最大直接危害就是限制科学技术的发展将成为不可能,世界将再一次陷入无节制、疯狂的科学技术的竞争环境中,整体灭绝的危险将重新降临人类头顶。

  要保证大统一社会的长治久安,首先便要求从思想上使人们牢固地树立起大统一的世界观,那么,要做到从人们思想深处树立起大统一的世界观,需要从多方入手,开展一系列的工作,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从根本上消除人们思想中的国家观,并树立起人类观,不断淡化国家的概念,同时则要强化人类整体的概念。这一工作不是在大统一社会实现后才开始着手的工作,从过渡期的第一时间就应将这一工作放到重要的位置上。

  第二,促进融合的最直接的工作,就是把已经符合条件的地区(如普通国或者自治邦等)吸纳进优势集团(如核心国或者中央邦等)。

  吸纳条件成熟的地区加入优势集团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但要将一个地区改造成一个符合优势集团吸纳条件的地区则不那么容易,许多影响因素都应当排除,其中尤其要注重通过大力宣扬大统一思想,使加入优势集团成为一种人心所向的潮流。如果能够做到每个地区都在为能够尽快加入优势集团努力创造条件,人民向往这一目标,政府也向往这一目标,并为实现这一目标上下同心,一齐奋斗的话,许多影响世界融合的因素都可以在各方的努力下迎刃而解,大统一社会也便可以早日实现。

  四、逐步建立一体化世界的硬件环境

  大统一社会就是要使世界一体化,将全人类融入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政权管理全球的事务,实现世界的统一领导和统一治理。

  在工业革命之前这种一体化世界是不可能形成的,事实上,即使百年之前这种融世界于一体的社会也不可能实现,因为当时的通信条件和交通条件主要依靠骡马与非机动车船,最快的速度也只是利用烽烟传递信息,而且利用烽烟传递的信息不可能很具体、详细,一般只有发生战争时才采用这一手段。实际上,在这样的条件下,即使一个疆域稍大的国家都不可能做到长治久安、江山稳固。因此,从硬件环境看达不到实现大统一的条件。

  电与电磁波的发现与应用,从通信上根本性地缩短了世界的距离;汽车、机动轮船以及飞机等交通工具的发明,更是为人类的出行、物资的运输提供了快捷、便利且动力巨大的运输手段。人类延续了数万年的交流手段和代步工具仅百年时间就产生了质的变化和飞跃,正是这一切,为大统一社会的有效治理,为世界的一体化环境提供了技术保证。

  有一点非常明确,以今天的技术条件而言已经完全可以满足世界性治理的硬件要求,世界各大城市都有有线和无线通信设备,都有飞机和汽车相通,电视与收音机等传媒手段的普及程度也非常高,依靠这一切,大统一社会的世界性治理已经不成问题。但是,作为面对全人类的大统一社会不应该只满足今天的状况,把每一个人都纳入世界政权的有效管辖范围,使世界政府的每一项主张和决定都力求以最快的速度传达到每一个角落,使任何一批救助灾区的物资都以最快的速度送达灾民手中,保证世界经济交往中的大量物流畅通无阻,且中间成本低廉,从而造福全人类,等等这一切都要求我们做得越完善越好。

  然而我们应该看到,世界的发展还很不均衡,许多国家还没有高速公路,许多地区还没有电灯、电话、收音机,更谈不上电视和电脑,甚至许多地方连汽车都不通,还处于原始生活状态的人群也不算是少数。由此,便交给了过渡期一项繁重的建设任务,即:要本着易于沟通、便于交流的原则,以世界一体化为标准,逐步将世界连为一个整体,为大统一社会的到来创造有利的硬件环境。

  要达到这样的标准,就要让有线与无线通信遍布世界每一个角落,做到电视、电脑与收音机等有线与无线传媒手段不分地域地进入每家每户;大力发展航空事业,使各大中城市的人员能够便利地参与世界交流;并大力发展公路网络,高速公路把世界各大中城市与主要地区连成一片。

  实现上述目标是过渡时期的重要任务之一,也许过渡阶段并不能够完全达到这一目标要求,但一直努力为这一目标而奋斗则是基本的要求。

  五、逐步建立一体化世界的软环境

  要建立一体化的世界,仅有交通、通信、传媒等硬件条件是远远不够的,创造一体化的软环境是大统一社会必不可少的要求之一。

  为了保证全球的统一管理,大统一社会对一体化世界应具备的软环境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关于这一点在下一章将专门阐述。作为过渡期,其主要任务和目标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为大统一社会的最终实现作好有力的铺垫,软环境的建设就是这项重要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

  其实,之前所阐述的“平衡世界的经济与社会发展”,以及“促进地区融合”都属于建立软环境的内容。那么,要把全人类融入同一个社会,在软环境方面,过渡期至少主要还有如下几项重要的工作需要做:

  第一,促进民族与宗教融合。

  大统一社会最终要解决民族与宗教融合的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到大统一社会的长治久安。作为大统一社会的预演,过渡期是不可能彻底解决民族与宗教融合问题的,但是,却要求从一开始就要着手抓这项工作。

  在促进民族融合方面,过渡期的主要工作是广泛宣传、引导人们理解民族融合的好处,消除民族的排斥心理,不断改变传统的民族观念,促使人们由民族的认同思想转变为人类的认同思想,即更多地认同我们属于人类这同一个物种,全人类都是兄弟姐妹,在同为人类的前提下没有什么民族和人种的区别。除此之外,还要促进民族之间在平和与友好相处下的充分交流与接触,不断达到使民族之间的杂居成为普遍现象。

  在宗教融合上,过渡期的主要工作首先是不允许宗教极端主义的存在。宗教极端主义不仅是社会稳定的大敌,而且宗教极端主义本身又与宗教融合格格不入。宗教的融合很有可能最终只能统一于科学的无神论,如果这一点能够形成共识的话,那么加强无神论的宣传与教育、彻底改变对宗教本质的认识,便应该是贯穿于过渡期始终,直到大统一社会还要一直抓下去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二,推广统一的道德价值观。

  任何社会如果没有统一的道德价值观,就会杀戮频繁,冲突不断,一盘散沙。你认为好的我则认为是坏的,你认为是合理的我则认为是不合理的,你认为是高尚的我则认为是卑鄙的,这就是没有统一道德价值观的表现。如果把一群思想上差异如此之大的人群放在同一个环境下生活、学习与工作,不可能想像这个世界还有安宁的一天。

  千百年来各地人群生活在一个个独立、封闭、互不交往的环境中,虽然全球化进程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人们的相互交流,但是,这种交流并没有将多数人的道德价值观所同化,特别是处于收入较低条件下的发展中国家,许多人还处在封闭的社会环境中,与世界并没有多少沟通,甚至一些极其原始的生活方式和生产方式仍然是他们生活与生产的主要方式。要把这些各自封闭、各自独立的人群纳入大统一社会,首先必须有一个改变其道德价值观的过程。

  这不是说发达地区的人民就不需要改变其道德价值观,事实上,大统一社会作为一个人类社会形态中前所未有的全新社会,具有其全新的特点,它需要全人类有一种统一的全新的观念,有些观念与我们今天看似最先进的观念许多方面都是根本对立的。

  这里所提倡的道德价值观,指的是适合大统一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全新的、统一的观念,不论是落后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应该接受这种统一的新观念。这种观念的推广与普及是过渡期在软环境建设上的重要工作,如果这种观念在全世界没有达到相当的统一程度,就不具备大统一社会所实现的条件。

  第三,推广统一的生活习惯。

  人类在地域广阔的地球各地,千百年的封闭式生活形成了不同的生活习惯,生活习惯的过大差异同样不利于社会的统一与融合,推广一种共同的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也是保证大统一社会安定与融合的重要方面。

  当然,所谓共同的生活方式与生活习惯不是要求绝对的一致,事实上,在国家社会中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城市、不同社区,甚至同一社区的不同家庭的生活方式与生活习惯也不可能一致,这里指的共同的生活方式与生活习惯是指没有大的冲突的生活特点,即不能出现这种情况:你把牛当成是自己所信仰的神,我则认为牛肉是理所当然的食品;你认为女子袒胸露背是一种美,而我则坚持女子连脸部要包裹起来,任何的外露都是有伤风化。如果上述这些生活习惯截然不同的人群杂居在一起,不说民族与宗教融合,就连起码的社会安定都不能保证。

  第四,推广统一的语言与文字。

  语言和文字是人类交流的基本工具,如果这种基本的交流工具不一致,民族融合、宗教融合、共同的生活习惯的形成就难以实现。不同的语言和文字还是隔绝人类情感的天然屏障,要做到人类的最终融合,统一语言和文字是基础,没有统一的语言和文字,人类就不可能最终从根本上完全融合到一起。

  过渡期的政权有推进统一语言和文字的义不容辞的职责,当然,要完全统一语言和文字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因为语言和文字作为一个民族和群体长期形成的交流工具,要想改变不可能依靠一朝一夕去完成,从儿童教育的源头去抓可能也都需要二、三代人才能够彻底实现这样的统一。如果通过过渡期的努力,在进入大统一社会的时候,已经做到了各地的官方语言和文字达到了一致,或者大中城市已经实现了统一,这就是一个比较大的成就。

  六、为大统一社会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

  人类的大统一是前无古人的事,同时,大统一社会的全球性治理又是一件极具难度的事,正如治理一个数万人的小城比治理一个千万人的大都市容易,而治理一个千万人的都市又比治理一个数亿人的大国容易一样,对全球、全人类的统一管理一定比治理一个大国的难度大得多。

  全球统一治理意味着地域之大覆盖全球,人员之众包括全人类,情况之复杂涉及所有民族、所有宗教、所有群体。我们会发现,一些地区烈日炎炎,另一些地区则白雪皑皑,一些地区因酷暑导致洪水肆虐,而另一些地区则因天寒导致冻伤与雪崩。每天都要应付各种不同形式、不同地区的突发事件,同时还要保障全球的日常管理,这是世界政权必须面对和理应处理好的工作,如果不能够处理好这一切,世界的混乱就不堪设想,大统一社会就根本达不到基本的稳定要求。

  那么,大统一社会应该怎样进行运转?在一种怎样的管理制度下才能够做到大统一社会的有效治理呢?许多人都可以为此提出一整套的设想,但是,所有的设想都只能是理论的一厢情愿,没有经过实践检验的设想,谁都不能够保证其完全可行。提出设想是理论家与学者的事,他们可以提出许多的设想,但这么多的设想不可能不经过任何的检验,在大统一社会实现的那一刻一股脑全部用于全球治理的各个方面,如果这样,大统一社会至少是大统一社会的初期世界会陷入一片混乱。

  由此可见,由国家社会向大统一社会的过渡阶段,其中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要为大统一社会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

  过渡阶段是大统一社会世界政权的预演,在过渡期的“准世界治理”中,其政权的许多职能与世界政权已经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过渡期的最高政权实际上在许多方面对于全世界是领导者的角色,这一点与世界政权是一致的,在直接治理的区域方面,过渡时期的优势集团(如核心国或者中央邦等)也远远超过了人类历史上的最庞大的国家的统辖范围。因此,通过过渡期的“准世界治理”阶段的实验,为大统一社会摸索出一整套治理模式,既有可能性也有必要性。

  过渡时期摸索全球性治理模式分为两层含义:一方面,根据理论上提出的方案,检验全球性治理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军事制度与社会制度的可行性,并根据检验结果不断丰富和完善这样的方案;另一方面,在过渡时期的全球性治理的实践中,发现并寻找出过去在国家社会阶段,或者在对全球性治理的理论研究上还从不曾想到的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确定出新的解决办法。